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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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七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1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9號、96年度執全字第362號、96年度存字第397號卷宗審核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洪瑞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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