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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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90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富霖興旺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富霖興旺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共年十月二十三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新公告基準放款利率加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並按年金法,自借款日起每月一期,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富霖興旺公司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上揭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債權本息、違約金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六十二萬五千三百七十一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六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百分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光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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