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以同年度偵字第1931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甲○於民國95年8月25日晚間9時許,…」、「…,嗣於同月28日,…」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
8月27日23時20分許」、「嗣於同月30日19時許」及補充證據清單「㈤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協尋證明單、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車牌尋獲通報單」外,其餘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平日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8千元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仍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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