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上午七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往南昌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南昌路與愛國西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路口紅燈,碰撞沿愛國西路自西向東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手腳多處擦挫傷及臉部鈍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業已具狀陳明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林怡秀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