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0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柒仟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吳繁治 ,嗣於民國96年1月1日變更為乙○○,復經原告於96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第三人 劉其位 於91年6月2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900,000元,期限自91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按期付息,嗣隨原告加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逾期時利率10.544%),清償方式按月分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利息,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第三人劉其位自94年9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其他約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其他約定事項、利率變動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5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