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61號原告甲○○被告乙○○
幢1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2年05月29日結婚,約定婚後以原告在台灣地區之戶籍地為住所,惟原告依法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被告來台探親,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熟知原告將旅行證寄交予被告後,被告拒絕辦理赴台手續。原告前訴請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236號判決命被告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但被告仍未履行其之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之中,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05月2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及原告曾申請被告進入台灣地區探親,被告卻未入境台灣地區,經原告聲請本院以92年度婚字第123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仍拒絕來台與被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母親 吳罔 到庭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本院調取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陸字第09500061241號函、前開履行同居判決書等件可憑,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信實。
㈡查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按依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第2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是關於本件,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婚後仍長期居住於大陸地區,未曾返台履行其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已逾3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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