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九二號),經本院內湖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湖簡字第一○七三號),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乙○○係夫妻關係,乃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二人平日感情不睦,
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二○之一號住處,甲○○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適乙○○欲外出,甲○○為阻攔乙○○攜女兒 林映玫林易萱 同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址二樓樓梯口與乙○○發生拉扯,並出手將乙○○推向牆壁,致乙○○以右手擋住臉部時,受有右手腕瘀傷之傷害。
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內湖簡易庭簽請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在樓梯口互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出手打乙○○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傷害之犯行,迭據告訴人乙○○於警局初訊、檢察官偵查中、本院審判時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宗第四頁、第十七頁、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女林易萱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亦自承:「當天是為了女兒沒有考上,心情不好,她與我吵架,我們在二樓樓梯平台間,因為兩個人推來推去而打到的」、「我推她,她撞到牆壁」等語不諱(均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被告於狹窄之樓梯間對告訴人推打,應可預見將致告訴人受傷而不違背其本意。此外,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甲種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
與被害人係夫妻關係,因溝通不良而至暴力相向之犯罪動機,影響被害人居家人身安全甚鉅,惟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鳳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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