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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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499號

原告興奇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湘琦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壢新分行

法定代理人 呂振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參佰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季容

歷審裁判

  • 中壢簡易庭 110 年度 壢簡 字第 1499 號裁定(111.01.12)[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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