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2522號
法定代理人 程文俊
訴訟代理人 陳國川
被告 陳丕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730元,及被告陳丕享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被告陳俊豪自民國110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陳丕享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因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並邀被告陳俊豪為同意人簽署住院同意書,同意就被告陳丕享住院期間所發生之一切費用與被告陳丕享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陳丕享於110年1月31日出院,應繳付醫療費用共計95,730元,然迄未繳清,爰依兩造間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丕享稱對原告請求無意見,但伊現在在監無法償還;被告陳俊豪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住院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5、17頁)。被告陳丕享固不否認曾至原告醫院就醫,且迄未償還醫療費;而被告陳俊豪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就被告陳丕享稱現在在監無法償還乙節,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