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0年度新簡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新簡字第605號

原告 古采

曾煌晉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柯漢威 律師

被告 江坤盛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業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伍萬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乙○○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甲○○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甲○○前為男女朋友,被告因不滿原告甲○○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時間,接續以臉書Messenger、手機簡訊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訊息內容(下稱系爭訊息)予原告甲○○,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甲○○,使原告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㈡查被告以臉書Messenger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內容恫嚇原告 甲○○,據被告傳送訊息內容以觀,均足以使原告甲○○、乙○○理解其意義所在,進而產生畏怖心,且被告確有意圖使原告二人心生畏怖,顯有恐嚇之意,且在客觀上有危及人之身體、自由之情,自屬故意之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再因被告傳送訊息之時間區間極長且頻繁,亦造成原告甲○○精神上壓迫甚鉅,每日上班途中擔心害怕被告重蹈覆轍予以攔截,長期輾轉難眠無法入睡,須至精神科就診,嚴重影響原告甲○○生活作息。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乙○○各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乙○○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與原告甲○○交往時對甲○○很好,也付出許多。原告甲○○有向被告借錢,被告與原告甲○○分手後想處理錢的事情,但原告甲○○卻一直閃躲不處理,被告不得已才會傳送系爭訊息。故被告認為原告二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實屬過高,並不合理。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經證據調查及協議,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

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事實。  

四、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傳送系爭訊息予原告甲○○,致原告二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痛苦乙節,被告雖不爭執有傳送簡訊之行為,但辯稱:原告甲○○與伊交往期間,有向伊借錢,為處理債務才傳送簡訊,及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合理云云。經查: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㈡本件被告傳送簡訊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易字第149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再由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雖用詞簡短,但威脅意味濃厚,尤其提及散佈照片及影片,顯與原告甲○○個人隱私有關,令原告甲○○難堪及不安。而「我會叫人幫我處理」、「順便把男人處理」、「處晉」之內容,明顯有加害原告二人人身安全之意思,足令原告二人精神上深感恐懼或害怕,且情節已達重大程度,故原告二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非無據。  

 ㈢又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但本院認被告傳送簡訊之動機,係其認為與原告甲○○交往期間,除付出感情,亦有金錢支出,故分手後情緒無法平復,乃多次對原告甲○○傳送具有恐嚇或威脅意味之簡訊。至於原告乙○○方面,原告二人為同事關係,因被告對於原告甲○○有騷擾行為,原告乙○○於上下班協助維護原告甲○○之安全,故被告傳送之簡訊內容乃提及原告乙○○,實則被告與原告乙○○並不熟識,亦無其聯絡方式。就被害程度而言,被告傳送簡訊對象僅原告甲○○,簡訊內容提及原告甲○○部分亦較原告乙○○為多,及原告乙○○係透過原告甲○○間接知悉簡訊內容,心理層面所受衝擊較原告甲○○為輕,原告二人被害情節顯然不同,卻各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非合理。爰審酌上述原告二人之被害情節程度、原告二人與被告間之關係,及兩造各自陳報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勞保記錄與財產所得等資料,認原告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原告乙○○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二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但本院審酌上述被害程度等事由,認原告甲○○請求賠償5萬元、原告乙○○請求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係於刑事訴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法免徵裁判費,爰按兩造勝敗程度酌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附表:

編號

傳送日期時間

(民國)

傳送訊息內容

1

107年9月19日晚間8時56分許

「接」、「不接你會後悔」、「很後悔」、「鋪你的照片了」

2

108年6月16日下午6時35分許

「你兒收到影片」、「0000000000」、「不是你封鎖我就沒事了。你惹火我了。妳要後悔了。」

3

109年3月24日上午7時20分許

「明天早上上班前沒拿。我打給妳聯繫不上。還是沒拿回我東西」、「我會叫人幫我處理」、「順便把男人處理。處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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