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1110號

原告 曾瑞鈞

被告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據及本票,經查,上開本票之發票地為新竹縣新豐鄉,被告之住所地則係在宜蘭縣蘇澳鎮,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原告雖稱被告實際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惟經警查訪後表示被告並未居住於上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可佐,又原告並未就被告之住所地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而戶籍登記之處所,乃推定為住所之重要依據,依上開證據難認本院具有管轄權,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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