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救字第18號
聲請人 吳宇森
相對人 吳黃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業經聲請人提出110年度申請之雲林縣北港鎮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且經本院職權函調原告108、109年度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證明結果,原告108、109年度均無所得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已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