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自緝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自緝字第22號自訴人嘉濤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及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八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曹永進 (涉本案詐欺犯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合夥經營美國聯合輸出公司,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由曹永進向自訴人自稱其為美國聯合輸出公司在臺執行業務股東,並諉稱其公司專賣高級洋酒,同時出示其本人親自簽名之報價單一份,表示可代為辦理訂購進口,自訴人不疑有他,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與其簽訂委託書,交付訂金美金二萬五千五百元委託曹永進向其公司訂購國外貨源較少,國內市場頗暢銷之威士忌禮炮廿一年酒三百箱及威士忌起瓦士十二年酒四百五十箱,價金為美金十八萬二千二百五十元整,由自訴人以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詎料該批貨品進口開櫃時,竟為低劣之VODKA酒,經向曹永進反應,卻未獲解決,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與曹永進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與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就本件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而言,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時效期間及第八十三條停止進行、四分之一期間之規定計算,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二年六月,若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規定計算,時效期間則增長為二十五年,縱修正後,關於提起公訴日至法院繫屬日之期間不予扣除,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是依照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經自訴人自訴認其犯罪成立之時間為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本案於八十三年六月七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經本院調閱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八三三號卷核閱屬實。因此,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算十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另加計自繫屬於本院之日即八十三年六月七日至本院發佈通緝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期間共九月又二十一日),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參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