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38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在案(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1號),惟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係為向訴外人 林語騰 換取之前簽發之3張本票,又原告
向林語騰之借款業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權實已因清償而消
滅,林語騰卻未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並將系爭本票交付予
被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亦無
積欠被告任何款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顯係不法取得,被告
自無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
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林語騰原係男女朋友,因林語騰積欠
被告30萬元債務,嗣林語騰將對原告之30萬元債權移轉給伊
,此債權移轉之事實並經本件兩造同意,林語騰並將原告簽
發票號TH0000000、TH0000000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2張交付
予伊,因前開票據即將到期,伊要求原告換票,原告遂簽發
系爭本票郵寄給伊,伊則將前開票據寄還給原告,故伊取得
系爭本票並非不法取得。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後,表示其無
法一次還清欠款,而以每月匯款1至2萬元至伊帳戶之方式清
償債務,自98年8月6日起至99年4月6日期間總計匯款5萬元
給伊,詎自99年5月後,原告即未再清償欠款且避不見面,
原告所述其已將借款全數清償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於本
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在案(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1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641號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主張
應堪信實。
四、次查被告被告就其前開所辯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信封、郵政存簿儲金簿及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告自承
在卷【(法官:林語騰有無告訴你說30萬元已經轉讓給被告
了?)是有告訴我,但是他還是繼續向我要錢。(法官:有
無在這期間各還1萬元給被告?)有,另外4月間也有還1萬
元。】(本院卷第38頁),堪信系爭本票確係由原告交付予
被告,且原告將系爭本票郵寄予被告,亦曾先後匯款共5萬
元予被告,顯見原告知悉訴外人林語騰確有將其對原告30萬
元之債權移轉予被告之事實,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為系爭本票執票人,原
告自應本於票據關係給付票款予被告。至原告已向訴外人林
語騰清償之部分,自得向林語騰請求返還,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天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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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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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8年7月21日│100,000元│未載│00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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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8年7月21日│100,000元│未載│001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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