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698號民事判決

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2169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
持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
行,經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11508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是
本件被告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原告
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
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3年至97年間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
數十萬元不等,於97年6月止已全部清償,並無債務關係。
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之2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為
日後再向被告借款方便,不須再簽發本票即可直接匯款至本
人戶頭,故未取回系爭本票。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請准宣告
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向訴外人乙○○借款,其與被告乃合夥經營當舖,每
次借款約十數萬不等,故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訴外人丙○
○亦欲向訴外人乙○○借款,惟乙○○不允,要求由原告出
面借款,故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並與訴外人丙○○為共同
發票人。嗣訴外人丙○○應有取得借款,但未清償,故被告
對原告請求。
⒉訴外人丙○○之欠款與原告無關,簽發金額應大於實際借款
金額,蓋如需再次借款即不需重新簽發。
⒊依鑑定報告所示價值,訴外人丙○○將萬華房、地移轉給被
告,顯足以清償所欠本金。
㈢證據:聲請傳喚證人丙○○、乙○○。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場以下揭情詞置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93年至97年間曾借款共約數十萬元,雖如原告所述業已
清償,然系爭本票係原告為其友人即訴外人丙○○做借款擔
保,故系爭本票為2人共同發票,由訴外人丙○○向被告借
款,該借款金額並未清償。
㈡否認訴外人丙○○所述房子過戶、土地抵押即已還清借款。
因其房屋仍由其家人居住,且不同意變價。再者,該屋價值
經仲介估價約450萬元,請銀行鑑定可貸金額,銀行也稱無
法再貸款,訴外人丙○○所欠本金實是300萬元出頭,利息
部份要視之後房屋土地能清償之餘額處理,且房地利息計算
非依當舖利率,而依一般民間月息2、3分計算。惟本件本
票係償還本金,原告於系爭本票地位乃保證人。
㈢如訴外人丙○○過戶之房地經鑑定,價格超過現尚欠金額,
將就原告部分免除發票人責任。
㈣證據:提出地籍資料查詢○○○區○○段○○段○○○○○○○○○
○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就上述房地價值
送鑑定。
三、本院依職權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謝榮堂 詢訴外人
訴外人丙○○尚欠金額。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向被告借款數十萬元,並已清償,系爭本票係為訴
外人丙○○向被告借款之擔保因而共同簽發等情,為被告所
同陳,並經證人丙○○、乙○○於98年10月8日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明確,堪信為實在。從而,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
是否應負系爭本票之票據責任?㈡訴外人丙○○提供擔保是
否已足清償被告請求之300萬元借款本金?茲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
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
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
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
,有最高法院92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故不論原告係為
訴外人丙○○為發票或隱存保證,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均不
容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更不因執票人是否知
悉其原因而解免票據債務人責任。況原告其簽名在形式上既
符合發票之規定,自應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責。尚無許原告
於事後以借款非其所借為由,抗辯不負發票人之責。
㈡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發票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
法第13條本文反面解釋自明。故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
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訴外人丙○○就其與 蔡長榮
共有之桃園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1/12
,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並○○○區○○
段○○段○○○○○○○○○○號土地及其○○○區○○段○○段00
000-000建號房屋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被告,有被告所
提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訴外人丙○○主張以此
清償借款,即非無據。而核上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臺北市○○區○○街○○○
巷○號建物,經鑑定其價值為6,744,129元,有世聯國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99年8月10日世估字第990500577號函所
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經依卷附99年3月18日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同年4月22日謝榮堂陳報狀所示
,扣除該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2,716,009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謝榮堂之債
權750,000元後,剩餘價值尚達3,278,120元,若再計入上
述由訴外人丙○○就桃園縣○○鄉○○段○○○○○○○○○號土地
之應有部分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顯超逾被告所
述系爭本票乃為清償訴外人丙○○之欠款本金300萬元。是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務已足供清償,應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本件為確認之訴,原告聲請假執行部分,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併為敘明。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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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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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6年12月3日│500,000元│97年1月3日│NO377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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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6年2月15日│500,000元│96年3月17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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