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張、倍數表伍張、
傳真機叁臺、計算機壹臺、市內電話機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甲○○前曾於98年間,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
字第149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98年3月30日確定,98年4月
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
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倍數表五張、傳真機三臺、計算機一臺、市內電話機
一臺,係被告甲○○所有,並供被告甲○○犯本件犯罪使用
之物,餘簽注單一張,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甲○
○供承在卷,併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