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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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1743號
原 告 國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國家大樓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其區
分所有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路2段78號2樓之8,
原告為經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
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起至99年3月止,積欠應繳付之管理費
共計新臺幣(下同)7,75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家大樓
住戶規約書、會議記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建物
登記第二類謄本、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
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
四、按「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國家大樓住戶規約書第17條
第11款訂有明文,被告為國家大樓社區住戶,自應依規約繳
納管理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