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簡字第5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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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51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廿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與訴外人億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劉秀莉 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8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
幣(下同)50萬元,利息按年息10%計算,到期日96年4月20
日之本票乙紙,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
無效,迄今尚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為此依票據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經提出本票乙紙為證,應認
原告之主張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到期日96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穗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鄭郁慈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