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356號
原 告 良瑋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隆偉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1月間,授權訴外人 楊日榕 與原
告接洽,向原告購買品名為TWD075036TBGMAA-X之聚酯加工
絲(以下簡稱訟爭貨物),由另名訴外人 林滄裕 交付原告以
被告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里分行,發票
日為99年4月30日,帳號為00000000000號,票號為CR000000
0號,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53,013元之支票1紙(以下
簡稱系爭支票),作為清償貨款之用。原告已將訟爭貨物送
至楊日榕指定之地點,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未獲付款
,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被告雖否認曾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並抗辯:楊日榕及
林滄裕係冒用其公司名義對外交易等語。惟被告曾於98年8
、9、10月間,以楊日榕擔任負責人之豪翼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豪翼公司)名義,3度向原告訂購貨物,且楊日榕
就後2筆訂貨,均係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發之支票以給付貨款
,該2紙支票復皆已兌現,可見被告均係授權楊日榕向原告
洽購貨物。況且,公司簽發支票,必須持大小章始得為之,
故理當極為慎重,倘被告非因向原告訂購訟爭貨物,而須給
付原告貨款,被告不可能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由此足見
,被告確曾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並簽交系爭支票予原告作
為付款方法,則被告自應對原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53,013元,及自99年4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並未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與被告接洽購買
訟爭貨物事宜之訴外人楊日榕,及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訴
外人林滄裕,均未經被告授權與原告進行交易;又被告未經
原告交付訟爭貨物,此觀原告提出之訂購單所載送貨地點,
分別為: 煜昌 (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92之1號)及印
順(彰化縣○○鄉○○路1之35號),均與被告無涉,即足
證明。再者,依照兩造過往之交易條件,原告若於98年11月
間將被告購買之貨物交付被告,被告理應開立發票日為99年
1月份之票據交付原告,原告不可能同意收受發票日遠在99
年4月30日之系爭支票。是訟爭貨物之買賣,應係楊日榕冒
用被告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與被告無涉,原告主張被告
向其購買訟爭貨物,並簽交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法,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係授權訴外人楊日榕向原告訂購訟爭貨物
,並由訴外人林滄裕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付款方法
,原告已將訟爭貨物送至楊日榕指定之地點,則被告自應對
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等語。被告就原告係因出售訟爭貨物而
取得系爭支票一事,雖未否認,惟抗辯:其並未授權楊日榕
及林滄裕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兩造間未成立訟爭貨物之買
賣契約等語(參見被告於99年9月13日民事答辯狀第3頁)。
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
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
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
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
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則就其如何取得該票據之原因事實,
毋庸負舉證之責;反之,票據債務人如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項事由負
舉證之責。然而,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
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
舉證責任。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且指定受款人為原告,
有卷附該支票影本足憑,是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自無疑義;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向其購買訟爭貨
物,而簽交予其作為付款方法,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已成立訟
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則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爭
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兩造就訟爭貨物所訂買賣契約)業
已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所提有關訟爭貨物之客戶銷貨明細表1紙、成品出貨
單3紙及出貨明細單1紙(參見卷宗第4、21、22、24、62
頁),均未經被告公司用印,亦無被告公司代表人或代理
人之簽名;另該等成品出貨單記載之交貨地址:「桃園縣
蘆竹鄉坑口村後壁厝92之1號,煜昌」,及「彰化縣○○
鄉○○路1之35號,印順」,復均非被告公司之營業處所
,是以上書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持其就訟爭貨物開立之金額1,153,01
3元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
票1紙(參見卷宗第5頁)為證,且未見被告有何爭執,惟
此乃被告是否因虛報進項稅額,而應受稅捐主管機關依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無從
憑此即認兩造間就訟爭貨物確實存有買賣關係。
(三)至原告於本院99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另提出之訟爭
貨物訂購單(參見卷宗第20、23頁),據其自陳:係訴外
人楊日榕所簽署,且其係與楊日榕接洽訟爭貨物之訂購事
宜(參見本院99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惟被告
否認曾授權楊日榕代理其出具該訂購單,向原告購買訟爭
貨物,則揆諸前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楊日榕係基於被告授與之代理權,向原告訂購訟爭貨物。
然原告未能提供楊日榕之地址,供本院通知其到庭作證;
原告另提出之楊日榕名片影本1紙(參見卷宗第64頁),
其上雖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惟被告否
認該名片係其所印製,原告復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
規定,舉證證明該名片之真正,則該名片自無法作為原告
主張:被告曾授權楊日榕向其訂購訟爭貨物之證明。原告
雖復主張:被告曾於98年8、9、10月間,以楊日榕擔任負
責人之豪翼公司名義,3度向原告訂購貨物,且楊日榕就
後2次訂貨,係以被告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支付貨
款之用,該2紙支票復已兌現,可見被告均係授權楊日榕
向原告洽購貨物等語,並提出豪翼公司訂購單4紙(參見
卷宗第44至46頁及第49頁)、客戶銷貨明細表2紙(參見
卷宗第48、51頁)、成品出貨單2紙(參見卷宗第55、56
頁)、統一發票2紙及支票3紙(參見卷宗第47頁、50及第
53頁)等為證。然以上4紙訂購單,均係以豪翼公司之名
義出具,2紙客戶銷貨明細表與統一發票記載之客戶及買
受人名稱,皆係豪翼公司,另2紙成品出貨單所載交貨地
址,與被告之營業處所亦不相同,故原告所稱該等由豪翼
公司於98年8、9、10月間向其購買之貨物,實係被告向原
告訂購云云,自以上書證內容並無從獲得證明。又豪翼公
司以卷內第50及53頁所附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原告一
事,充其量僅能證明豪翼公司曾經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
嗣將之交付原告,藉以清償豪翼公司前向原告購買貨物所
應付價金,至於豪翼公司持有該等支票之原因,是否即如
原告所言,係因被告委由豪翼公司負責人楊日榕向原告訂
購貨物,僅憑該2紙支票上之記載,實不得而知,故原告
以豪翼公司前曾交付原告由被告簽發之支票,給付向原告
訂購貨物之價金為由,指稱該等以豪翼公司具名購買之貨
物,實際買受人均為被告,仍屬臆測之詞,無法遽予採信
。是以原告所提以上書證,並不足以證明其所述:豪翼公
司於98年8、9、10月間向原告訂購之貨物,實係被告透過
豪翼公司之負責人楊日榕向原告購買等語,確屬真實,更
無從進而推論楊日榕曾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向原告訂購訟
爭貨物。是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曾授權楊日榕與原告訂定
訟爭貨物之買賣契約,就此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之事實,應
受不利之認定;則楊日榕提出訂購單向原告所為購買訟爭
貨物之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被告。至原告另提出之
通知單與出貨單(參見卷宗第58、63頁),其格式與上述
訟爭貨物訂購單極為相似,且均由楊日榕在下方簽其姓「
楊」字,故應亦係由楊日榕所出具,惟承前所述,楊日榕
既未經被告授與向原告購買訟爭貨物之代理權,則該等通
知單與出貨單,仍不能證明被告曾與原告訂定訟爭貨物之
買賣契約,因而對原告應負給付價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授權訴外人楊日榕向其購買訟
爭貨物,並簽交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價金之方法,惟被告否認
兩造間已成立訟爭貨物之買賣契約,且原告無法證明其主張
之上述支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則其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支票
票款1,153,013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9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鍾啟煒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