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訴字第3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徐志明 律師
陳俊成 律師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 律師
陳哲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龔新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差額等事件,本院於99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台幣341,950元(見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26號卷,下稱
士林卷,第7頁),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預告
期間工資新台幣190,346元(見本院卷第17頁),因被告於
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89年5月22日起進入東森集團擔任副
理一職,因表現優異,逐步晉升至協理,調動至被告公司擔
任協理職務管理資訊部後,上有資訊長與總經理等直屬長官
。原告於96年10月起經被告派駐中國杭州拓展海外ET1業務
,負責推展ET1業務。被告嗣因業務緊縮,於97年9月13日將
原告資遣,但未將原告派駐杭州期間每月之生活津貼人民幣
1萬元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依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8年3月20日牌告匯率5.0346計算,被告應給付資
遣費差額新台幣341,950元。另依兩造於96年10月8日簽立之
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
2個月前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但原告僅發給30日新台幣14萬
元之預告工資,應加付1個月預告工資新台幣190,346元等語
。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原告受被告指派至大陸杭州推廣ET1
業務時所使用之名片為被告臺北總公司所印製,職銜清楚標
示為被告公司資訊部杭州辦公室營運長,可知原告在大陸任
職期間所代表之公司是被告;原告每2個月回台均會至被告
台北總公司領取生活津貼人民幣1萬元及差旅費,足證被告
確實為系爭協議書所示之受服務公司;被告向訴外人中國大
陸上海蝶蒙貿易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蝶蒙公司)租用辦公室
,原告是受被告指示在租用之辦公地點上班,原告與上海蝶
蒙公司並無勞務關係存在;原告在大陸杭州執行ET1業務雖
需與上游廠商、下游客戶接洽,然仍須懇請被告長官批示核
准,決策權仍屬被告公司,原告亦須遵守被告人事規章與管
理,若有請假或出差事宜,需先向被告報告,請求批准,事
後依規定填寫假單或出差相關收據請領差旅費等,原告在大
陸地區雖無長官,然與被告間仍存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僱傭
關係,非委任關係,原告得適用勞動基準法向被告請求給付
短少之資遣費差額;系爭協議書中之競業禁止約定範圍過廣
,且被告對原告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亦未有補償措
施,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對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
定,且該競業禁止約定,嚴重限制原告之工作權及危害原告
之經濟生存能力,亦違反憲法對人民之保障,該競業禁止約
定應為無效,被告不得請求任何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32,29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擔任被告公司資訊部大陸小組協理,96
年10月後依系爭協議書派駐大陸杭州地區,其職稱為資訊部
杭州辦公室營運長,每月薪資高達新台幣14萬元,被告係借
重原告從事相關業務多年累積之智識、專門技術及管理經驗
,委託原告處理ET1在大陸地區之推廣業務,兩造為委任關
係,原告有權代表公司與其他廠商洽談合約磋商交易條件,
且原告身為營運長,在大陸地區無上級業務監督主管,原告
有自主裁量權及享有人事決定權及指揮權,原告不得依勞動
基準法向被告請求資遣費差額。依系爭協議書,原告赴中國
大陸工作係同時為被告之台北分公司及受服務公司即上海蝶
蒙公司服務,原告每月領取被告給付之新台幣14萬元薪資,
原告與上海蝶蒙公司另有勞務關係存在,上海蝶蒙公司基於
其與原告之勞務關係所給付之報酬人民幣1萬元,不應納入
兩造間平均工資之計算。即令本件有勞動基準法適用,因被
告係於終止契約之1個月前於97年8月13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
9月13日終止契約,已提前1個月預告,又已支付1個月之預
告工資予原告,並無積欠原告任何預告期間工資。又縱認原
告得請求資遣費差額,但原告深知被告公司業務經營之運作
模式、獲利基礎、物流配送、定價策略、招商程序等營業上
秘密,卻再任職於中國大陸從事郵購業務之貿易公司,違反
系爭協議書第7條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被告依系爭協議書
第10條第3款約定,對原告有2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原告自89年5月22日起進入東森集團擔任副理一
職,逐步晉升至協理,後又調動至被告公司擔任協理職務管
理資訊部,兩造嗣於96年10月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並
於96年10月間指派原告至大陸杭州地區負責推廣ET1業務,
職稱為資訊部杭州辦公室營運長之事實,及被告辯稱:被告
於97年8月13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9月13日終止契約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服務協議書、原告名片、東
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資遣費、預告工資說明單
等件為證(見士林卷第10至12頁、第17頁、本院卷第37頁)
,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屬於委任或僱傭契約,有無勞動基準
法之適用,論述如下:
㈠按所謂僱傭,則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而言。僱傭
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
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
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
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
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
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492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雖主張原告在大陸杭州執行ET1業務需與上游廠商、下
游客戶接洽,然仍須懇請被告長官批示核准,決策權仍屬被
告公司,原告也須遵守被告人事規章等語,據以主張其與被
告間是僱傭關係云云,固提出原告寄給訴外人 宋湘嵐 標題為
「有關致貴州電視台演示ET1結果報告」、「有關湖北廣電
設立電視購物公司資訊系統報價」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16、117頁),但被告否認兩造間為僱傭契約。查兩造
於96年10月8日訂立服務協議書,原告同意自96年10月間起
至中國大陸,擔任被告公司之資訊部杭州辦公室營運長,約
定服務期間3年,期滿雙方得合意續約3年,服務期間每月由
被告給付服務期間之對價新台幣14萬元,受服務公司給付原
告報酬人民幣1萬元乙節,有服務協議書附卷可佐。次查,
原告自承其自96年10月間起,在大陸杭州辦公室擔任營運長
,從事ET1系統之維運、推廣,需與上游廠商、下游客戶接
洽生意,原告在大陸並無上級主管,且該杭州辦公室之員工
均係由原告面試錄用而由原告指揮管理等情(參見本院卷第
51至53頁),可見原告係受被告委託處理ET1系統在大陸地
區之維運、推廣,在被告所授權限範圍內,原告得自行裁量
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原告可運用
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對其所處理之事務加以影響,且
原告對於其轄屬員工有人事任免決定權及人事考核權,原告
在其行政業務範圍內亦有事務決定權,與勞動契約之受僱人
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者截
然不同,非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僱關係甚明。
㈢綜上所述,兩造間非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勞僱關係,並無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資遣費差額、預告期間工資。再者,兩造在系爭協議
書中第9條第1款係約定被告得於2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提
前終止該協議書,但並無預告期間工資之約定,故原告依服
務協議書第9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
亦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差額新台幣341,950元、1個
月預告期間工資新台幣190,346元,共計新台幣532,296元,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
合計5,84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