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71號
原 告 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大台北寬頻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月租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4月、5月間向原告申請亞太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EVPN電路,提供予新光人
壽臺北、臺中、高雄分公司電話節費使用,共積欠2個月電
路月租費,計新臺幣(下同)41,580元。詎被告不但未依約
定於97年6月25日付款,嗣又藉故承辦人員離職無法處理,
令原告求償無門,而被告依約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屢經催
索,仍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1,5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兩造曾簽協議書,就新光金控部分合作,不可能僅為4萬元
無中生有,且總費用應為如帳單所示80,640元,經協議折讓
以41,580元結案。
㈢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223號、合
作協議書、新光金控EVPN專案執行計畫書、被告公司97年10
月16日寬頻管字第034號函、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用等件
為證,並聲請函詢亞太電信。
二、被告部分: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此到場及具狀以下詞
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免予假執行。
㈠被告與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有網路、電路接駁,因被告公司擬承接新光人壽data傳輸業
務,被告公司遂洽詢原告公司(因同時被告公司另有其他電
信工程服務交由原告公司辦理),惟應先進行線路測試(da
ta傳輸),以確認原告公司確有承接本案件之能力,及是否
有足夠之技術維持系統穩定,待測試合格後再進一步洽商電
路供應之細節。原告公司並無線路可供因應,其為測試電路
,遂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亞太電信申請電路測試,俟原
告獲得亞太電信所提供之線路後,雙方遂於97年4月間進行
測試,於測試線路前及測試時,均未談及契約價金與電路月
租費等事項,僅單純屬線路測試,雙方間未有租用線路之合
意,遑論有契約之簽署。再者,原告公司向亞太電信申請電
路,而所生之權利義務均屬當與亞太電信雙方之契約,依債
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不受拘束,亦無權過問。
㈡原告提出雙方簽署之合作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測試期間
之電路月租費,然該協議書第8條所示,本案被告與原告既
無簽訂任何契約,何由讓被告負擔此費用。今原告於測試結
束之近一年半後,逕以2紙發票影本,向被告請求給付測試
期間之電路月租費,被告甚感莫名,因雙方未討論測試費用
,甚或月租費,就本案開會期間亦無商議費用或有任格書面
資料可稽。又被告前於98年10月15日函請原告提供具體之佐
證資料(如申請單、報價單或會議紀錄等),以便被告審酌
是否應支付款項,惟迄今原告皆未提出以實其說,益徵其請
求被告給付電路月租費係屬無由。
㈢退步言,倘有討論測試費用,被告公司亦會就該費用是否合
理,是否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做評估研究,及簽報公司主管核
定,以備為公司帳務上作應付帳款之處理。然被告公司遍查
內部,均無任何相關文件及紀錄。更者,原告此舉已顯異於
一般商業交易之常規,日後被告公司更不敢找原告公司合作
或測試。
㈣至原告所提雙方合作協議書,係於95年間簽約,目的在合作
開發新光金控公司語音及語音加值業務,早已交由原告公司
承作,而本案係data傳輸進行線路測試,與上開協議書合作
開發為二事,原告卻混為一談,意圖模糊焦點、擾亂視點。
㈤證據:提出被告公司98年10月15日寬頻管字第036號函、
被告公司新光人壽語音節費系統工程工程合約書、原告公司
報價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4月、5月間向其申請亞太EVPN
電路,提供予新光人壽臺北、臺中、高雄分公司電話節費使
用,共積欠2個月電路月租費,計41,580元,固提出統一發
票、台北西松郵局存證信函第3223號、合作協議書、新光金
控EVPN專案執行計畫書、亞太電信電信服務費用等件為據,
並陳稱:可函亞太電信詢問關於新光人壽EVPN專案,及三方
就電信服務費用曾多次協調;期間新光人壽確實也使用該帳
單所示門號(見9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亞太
電信99年8月9日亞太電信總管字第0990684號函謂:所附
電信服務費用帳單,於收件人處加註「-新光人壽EVPN」,
係僅為便利本公司客戶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辨別此筆帳單
收費項目;若有會議召開,其均為被通知廠商,並無製作會
議記錄,故並無所需之新光人壽EVPN優惠案會議記錄。顯難
遽憑為被告確於97年4、5月間向原告申請亞太EVPN電路,
提供新光人壽電話節費使用之主張為真。且查,新光人壽99
年5月10日新壽資系字第0990000004號函及經辦人稱:該門
號非由其申請,亦未曾委託合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申請
,故未曾使用該門號,亦未曾為測試其他原因使用過該門號
;又新光人壽EVPN專案執行計畫書並非經其撰寫,亦未經其
審查通過,更未予簽定契約及執行,該公司未有所稱專案相
關紀錄,有該函及本院電話記錄在卷足憑,原告主張新光人
壽確曾使用該帳單所示門號云云,是否可採,實亦有疑。本
院並審酌原告所提合作協議書之簽立日期為95年10月1日,
其後兩造就新光人壽語音節費系統工程於96年7月18日曾簽
訂工程合約書,故被告抗辯該合作協議書目的在合作開發新
光金控公司語音及語音加值業務,早已交由原告承作,與本
案係屬二事等語,似非無據。且依兩造前此合作模式乃簽立
書面契約觀之,苟本案兩造確有合作,理當對測試費用或電
路月租費等為具體協議,並形之書面契約,而應無付之厥如
之情,自難認兩造就電路月租費之給付,曾達成合意。
㈢綜上,本件原告之主張,尚難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所訴
應予駁回。至被告就原告提出之合作協議書,先稱與本案da
ta傳輸進行線路測試乃屬二事,惟復依協議書第8條謂其就
電路測試既無簽訂任何契約,自亦無需負擔此費用,而有不
一之抗辯,然揆諸前揭說明,尚不應因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附此敘明。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廖國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