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小字第5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新小字第529號
原   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林麗芬
被   告  黃凱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所為之
判決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違約金。」記載
,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係屬明顯誤繕,業
據本院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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