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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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6號上訴人TenPlusLimited(InLiquidation)法定代理人YUENTszChun,Frank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 律師
陳仕振 律師 張瑋真 律師被上訴人元軒珠寶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陳 秀汾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 律師
翁健祥 律師 許淑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外國人關於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規定,認自然人被告住所地、私法人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元軒珠寶有限公司(下稱元軒公司)之主事務所、 陳秀汾 (下稱陳秀汾,與元軒公司合稱被上訴人)之住所地均位於臺北市(見原審卷㈠第30至3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故我國法院具有國際管轄權,並原法院及本院均有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人之行為能力,依其本國法;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外國法人之下列內部事項,依其本國法:㈠法人之設立、性質、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㈤法人之代表人及代表權之限制…㈧法人之解散及清算…。民國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項、第13條、第14條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在香港註冊,依香港相關法令設立登記之有限公司(見司促卷第3頁上訴人商業登記證明),兩造間關於買賣契約涉訟,具有涉外因素,依上說明,關於上訴人之行為能力、其代表人及代表權限制、解散及清算等事項,應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上開規定。參諸香港公司條例相關規定,公司強制清盤後,公司財產之處分權並不當然移由清盤人,若依法院命令將公司財產處分權歸屬清盤人,清盤人即得以自己名義就該歸屬之財產進行訴訟,否則須得法院或審查委員會認許,以公司名義或代表公司提起訴訟或進行答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目前由香港高等法院裁定清盤中,所列之法定代理人YUENTszChun,Frank係由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指定於清盤程序擔任上訴人之共同及各別臨時清盤人,得單獨代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委任清盤人或臨時清盤人通知書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法院命令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2至51頁),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且經合法代理。
三、再依99年5月26日修正、100年5月26日施行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規定:「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本件上訴人係香港公司,被上訴人為我國公司及我國人,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購買鑽石原石之貨款,為一基於國際貨物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查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至99年4月15日間,且兩造並未約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惟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發要約通知地為香港,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09頁正面),依上規定,自應依發要約通知地即香港法為本件買賣契約之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元軒公司分別以JulianaJewelry及YuanShenJade之名義,自97年4月15日起至99年4月15日止,陸續以賒銷方式向伊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21顆鑽石原石(下稱系爭21顆鑽石原石),總價為美金(下同)728萬6773.92元,扣除元軒公司稱其中2顆退貨金額分別為66萬0712.5元、37萬4420元,及陳秀汾稱已支付貨款355萬3092元後,元軒公司尚有貨款269萬8549.42元未付,茲僅先請求元軒公司給付148萬9884.75元。倘認系爭買賣係存在於伊與陳秀汾間,伊亦得請求陳秀汾給付同上貨款等情。爰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規定(見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6頁正面),先位求為命元軒公司給付148萬9884.7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備位求為命陳秀汾給付同上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部分:元軒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48萬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陳秀汾應給付上訴人148萬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而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並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10中有2筆交易取消退貨,金額分別為66萬0712.5元、37萬4420元,經扣除後,該19顆鑽石原石買賣價金為625萬1641.42元,而陳秀汾自97年5月28日起迄99年5月11日止,業以自己或元軒公司名義陸續匯款總計625萬2358元與上訴人,已付清全部貨款。又元軒公司或陳秀汾並無另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上訴人主張上開給付之貨款係支付另外購買28顆鑽石原石之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總價原為728萬6773.92元,其中附表一編號7及10中有2筆交易取消退貨,金額分別為66萬0712.5元、37萬4420元,經扣除後,系爭21顆鑽石原石實際買賣金額為625萬1641.42元(計算式:728萬6773.92元-37萬4420元-66萬0712.5元=625萬1641.42元)等情,有卷附上訴人公司退貨單可稽(見司促卷第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46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㈡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元軒公司或陳秀汾是否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未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抑或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⒈上訴人雖以伊於原審起先僅對元軒公司訴訟,而元軒公司
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異議時,並未否認買賣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又其於原審102年1月28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中聲請傳訊證人 鄭藹麟 並稱「其對於兩造之金錢往來與交易模式有相當瞭解」等語;又其於原審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審法官問:兩造有無買賣契約存在?陳述:曾經有,兩造是鑽石的原石買賣,兩造不會簽約,是以電話聯絡確認要不要貨物等語;又其雖於原審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系爭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陳秀汾與上訴人之間,但於原審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為了反對原審法官傳訊證人,卻又陳述「我們不否認被告(元軒公司)與原告(上訴人)間曾有交易,從原告(上訴人)所提出的INVOICE有些記載為陳秀汾個人,而元軒是陳秀汾個人的公司,所以有時分不清是公司還是個人」等語為由,主張元軒公司自認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一造所主張之事實,於他造當事人不利,而他造於訴訟上予以承認之謂。本件元軒公司對支付命令所提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㈠第2頁)、或於原審102年1月28日所提民事答辯㈠狀中稱「證人對於兩造之金錢往來與交易模式有相當瞭解」(見原審卷㈠第58頁),均未承認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又元軒公司雖於原審102年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其與上訴人「曾經」有鑽石原石買賣關係等語,但此亦難謂係承認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且元軒公司於原審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審法官問:被告(元軒公司)之前是否承認與原告(上訴人)有交易?即稱「被告(元軒公司)之前的書狀沒有承認」(見原審卷㈠第69頁正面),並經法官當庭曉諭元軒公司1個月內調查自97年4月15日至99年4月15日兩造間之交易並製作提出相關資料(見同上卷頁數)後,元軒公司於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稱「之前律師沒有與真正負責人(陳秀汾)聯絡過,元軒公司沒有與原告(上訴人)有任何交易,與原告(上訴人)發生仲介關係是被告(元軒公司)負責人陳秀汾,上次鈞院諭示期間,被告(元軒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以個人名義仲介而向原告(上訴人)購買鑽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6頁反面),顯見元軒公司並無自認「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之情,另上訴人所稱元軒公司於原審102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又陳述「我們不否認被告(元軒公司)與原告(上訴人)間曾有交易,從原告(上訴人)所提出的INVOICE有些記載為陳秀汾個人,而元軒是陳秀汾個人的公司,所以有時分不清是公司還是個人」,僅係陳述分不清係元軒公司或陳秀汾與上訴人之交易,並非為上開自認,且之後元軒公司於原審103年2月10日亦稱「事實上是陳秀汾的交易,並非以元軒公司的名義交易」(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反面),上訴人因此於原審103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追加陳秀汾為被告,再觀之原審於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時,不僅未將「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列為不爭執事項,反而列為爭執事項(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益徵並無元軒公司自認「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之事實,並不生自認之效果。上訴人僅擷取元軒公司陳述一、二語,未通觀其前後所為陳述,即認其已自認,並執此謂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並無可取。
⒉上訴人雖又舉原證一載明買受人為「JulianaJewelry」
及「YuanShenJade」之INVOICE發票及元軒公司、陳秀汾之名片(見原審卷㈠第74至84頁、第192頁)為證,主張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云云。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提出該INVOICE係上訴人所製作之真正固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56頁反面),惟辯稱該INVOICE無法證明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等語。經查,觀之該INVOICE係自上訴人公司電腦系統所製發,其上並未經元軒公司之簽認,且證人陳秀汾於原審就上訴人所提該原證一,亦證稱非向上訴人購買之發票或不記得有該發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7頁正面),並該發票抬頭記載亦與證人即曾任職元軒公司之林 妙穗 於原審證稱:若是開給元軒公司的發票抬頭是「YuanShenJewelryCO.LTD」,並無開立抬頭為「JulianaJewelry」、「YuanShenJade」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3頁反面)亦不合,尚難遽為認定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
⒊再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係存在
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一節,業據其提出陳秀汾支付貨款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90頁、原審卷㈡第64頁),及舉陳秀汾、 林妙穗 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㈠第185至189頁、第240至244頁)為證。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匯入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據或支票,除98年7月21日、98年9月11日匯款6萬元、10萬元係由元軒公司之帳戶匯款外,其餘付款係由陳秀汾或其他自然人名義匯款或開立支票(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90頁、原審卷㈡第64頁),並陳秀汾於原審結證稱:與上訴人間之鑽石原石交易程序,係我的客人看證書之後,由我與香港 李妙華 小姐(即上訴人業務經理)談價錢,我回報給客人,如果客人接受,我就會陪客人去香港交易,客人匯款給賣方公司,賣方公司再將鑽石交給客戶,我個人也有幫客人向上訴人買過鑽石原石。關於向上訴人購買,都是李妙華安排,我都是找他,我會與他透過電子郵件傳證書,並透過電話談價錢,我有向上訴人買過鑽石原石,也有幫客戶向上訴人購買鑽石原石,如果是客戶購買,客戶會直接匯款給上訴人,我只是從中賺取佣金,我約98、99年間幫客戶向上訴人購買鑽石原石,交易時間約2年多,都是李妙華幫我安排。元軒公司並沒有向上訴人購買過鑽石原石。至於有幾筆款項係由元軒公司匯給上訴人,都是依李妙華指示,或李妙華叫會計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5頁反面至第189頁),證人即曾任職元軒公司之林妙穗於原審亦證稱:我從95年5月到100年7月擔任陳秀汾的私人助理,處理陳秀汾個人的帳戶及其買賣(含珠寶交易)交易,陳秀汾若跟別人交易,會跟我提到交易的對象及匯款金額,由我跟對方聯繫匯款事宜。關於如何區分元軒公司的交易或是陳秀汾個人的交易,若是公司的交易,公司會開發票給客人,客人會把款匯到公司帳戶,若是陳秀汾個人交易,是匯到陳秀汾私人戶頭或其他帳戶。匯款廠商之資金來源,是陳秀汾在香港之戶頭,陳秀汾在香港有個助理,他會把款項廠商之帳號告訴我,要我聯繫陳秀汾香港之助理,實際匯款是由香港之助理從陳秀汾香港之帳戶匯款出去。匯款完後,陳秀汾的香港助理會回傳給我,所以我知道是由他香港的帳戶匯出。李妙華請陳秀汾付款時,不會先用電子郵件寄廠商發票給陳秀汾。又上訴人所提陳秀汾寄給李妙華之98年9月9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㈠第198頁)有提到「陳小姐(指陳秀汾)跟妳買鑽石,是用我們的公司的帳號匯給你,因為我們需要報關單來報稅,請妳用DHL寄假的鑽石給我們,DHL的寄貨單上報價請寫USD.60,000,並附invoice,妙穗說妳上次處理過,妳知道怎麼作業」等語,係因陳秀汾曾經有過1、2次在處理個人交易時,因個人帳戶錢不夠,先借用元軒公司的錢支付,且這封電子郵件的交易沒有完成,我提到的那1、2次廠商的發票是開給元軒公司,雖是陳秀汾個人交易,但因為由元軒公司匯款出去的帳,必須要有進貨才能沖銷,所以我們必須請匯款出去的廠商,將買受人名義人變為元軒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3頁)。上訴人雖稱陳秀汾、林妙穗上開證詞,係為了合理化自己協助元軒公司逃漏稅捐之行為,避免違反商業會計法與稅捐稽徵法之刑事責任,故謊稱該等交易並非元軒公司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要難憑信。上訴人雖又執以證人即任職於元軒公司擔任類似總務工作之 葉素華 於原審證稱:陳秀汾請伊匯款的資金來源,有陳秀汾個人的帳戶,也會從公司帳戶,這二個帳戶的款項是混合一起用的,沒有區別,二個帳戶金額加起來夠就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9頁反面至第240頁正面),謂林妙穗上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綜觀證人葉素華於原審全部證詞,其對於陳秀汾或元軒公司如何購買鑽石及如何付款情形並不知悉,亦無從事製作支出傳票或記帳等工作(見原審卷㈠第238至239頁),與專門負責處理陳秀汾個人的帳戶及其買賣(含珠寶交易)交易之證人林妙穗相較,自以林妙穗之證詞較為可信,故要難僅以葉素華前開一、二句證詞即認陳秀汾及林妙穗上開證詞為不可採。再參以原審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調取元軒公司97至99年度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申報表及相關會計憑證,亦未見有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交易資料,有該局檢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3至117頁)等情。足認被上訴人抗辯並非元軒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而係陳秀汾個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並非無據。
⒋依上所述,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係元軒公
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則上訴人主張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自無可取。且足認係陳秀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陳秀汾之間。
㈡、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元軒公司或陳秀汾是否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未付?⒈按於買賣契約下,如買受人受領貨物後,未能或拒絕支付
貨款,出賣人有權起訴請求買受人給付積欠之貨款,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Section51oftheSaleofGoodsOrdinance)定有明文。上訴人既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買賣價金,即應就雙方間有該買賣契約存在且尚未付清買賣價金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關於元軒公司部分:
查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交易,元軒公司並非買受人,買賣契約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元軒公司之間,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之規定,先位請求元軒公司給付該買賣貨款148萬9884.75元本息,自屬無據。
⑵、關於陳秀汾部分:
①、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金額為625萬1641.42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該21顆鑽石原石之買受人為陳秀汾,已認定如上。並被上訴人抗辯陳秀汾分別以自己、元軒公司或其他自然人名義以匯款或開立支票之方式支付該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交易價金計625萬2358元一節,亦據提出附表二所示各次付款明細之支票、存款單、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90頁、原審卷㈡第64頁),上訴人對該支付金額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頁正面),至於上訴人主張上開支付金額,係支付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之價金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②、上訴人於原審起先主張兩造間有系爭21顆鑽石原
石買賣交易並被上訴人積欠買賣價金未付(見原審卷㈠第71至84頁),嗣被上訴人於原審整理提出已付清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買賣價金之相關憑證(見原審卷㈠第258至290頁)後,上訴人改稱該支付金額,係支付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31顆鑽石原石之價金(見原審卷㈡第19至2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該支付金額,係支付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之價金(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08頁),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另上訴人在本院所提附件1號之系爭28顆鑽石交易彙整表及附件2號之被上訴人於被證5號主張之匯款資料統計表(見本院卷㈡第6至10頁)係自行製作,要難憑信。
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另有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
石原石一節,無非提出上證10之INVOICE發票(含附件中譯文)、上證11之GIA證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至46頁、第48至71頁)。
惟查,上開INVOICE發票(見本院卷㈡第13至20頁英文原本及本院卷㈡第48至71頁中譯本),其上所載交易對象均非被上訴人,亦未經被上訴人之簽認;上開GIA證書及電子郵件(見本院卷㈡第12頁、第21至46頁),僅能證明有上訴人所稱鑽石之重量、成色、淨度等特徵之證書及有往來電子郵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向上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雖稱由於陳秀汾除了代表元軒公司向上訴人購買鑽石,亦會代表其之其他客戶向上訴人購買鑽石,上開發票乃依據陳秀汾之指示記載發票買受人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委無可採。
④、再被上訴人抗辯:陳秀汾個人有透過李妙華與包
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公司及李妙華個人為鑽石原石買賣仲介等交易,且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之對象、金額與帳戶均依李妙華所指示乙情,亦據其提出陳秀汾個人開立10萬元支票、陳秀汾匯款20萬元資料、陳秀汾個人開立8萬元支票、陳秀汾個人開立15萬0900元支票、及陳秀汾匯款與李妙華個人金額統計表及匯款單、支票、及陳秀汾匯款與李妙華指示之公司金額統計表及匯款單、支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0至145頁),並參諸上訴人自承其業務經理李妙華買賣鑽石交易涉犯侵佔、背信之情事,其已在香港對李妙華提出刑事及民事訴訟案件(見本院卷㈠第111頁正面)等情,足見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準此以觀,李妙華與陳秀汾間之鑽石原石買賣交易,既包含陳秀汾透過李妙華與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多家公司及李妙華個人為鑽石原石買賣交易,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李妙華僅代表上訴人與陳秀汾為買賣交易,則縱認李妙華與陳秀汾間之往來電子郵件或交易紀錄資料(如原審卷㈡第23至28頁原證2之電子郵件及交易明細資料)有超過系爭21顆鑽石原石之其他顆鑽石原石之交易,亦難遽認該其他顆鑽石原石之交易即係上訴人出售與被上訴人或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買。
⑤、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另有向上
訴人購買28顆鑽石原石且上訴人已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支付金額,係支付該另外購買28顆鑽石原石之價金云云,即無可採。且足證被上訴人所稱陳秀汾向上訴人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業已付清全數價金,應屬可信。準此,上訴人主張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之規定,備位請求陳秀汾給付購買系爭21顆鑽石原石貨款148萬9884.75元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香港貨品售賣條例第51條規定,先位請求元軒公司給付美金148萬9884.75元,及自9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請求陳秀汾給付同上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匡偉法官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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