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上訴人 羅欽師 住桃園市○○區○○○路○○○號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被上訴人 彭武楷 住桃園市○○區○○路二段二0六
彭武傑 住桃園市○○區○○路二段二0四
彭武詮 住桃園市○○區○○路二段二五0
號居桃園市○○區○○○○號 彭黃 五妹住桃園市○○區○○路二段二二0
范姜盡妹 住桃園市○○區○○路二段二五六
號居桃園市○○區○○○○號 彭明幸 住桃園市○○區○○路二段二一八
號居桃園市○○區○○路二段二四0
號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 律師被上訴人 彭雯琦 住桃園市○鎮區○○路○○○號十
一樓之一 彭梁 照妹(即 彭武樓 之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二段二四0
彭美蓉 (即彭武樓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竹縣新埔鎮黃梨園十一號 彭成洪 (即彭武樓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二段二四0
彭美芳 (即彭武樓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路○○號 彭美燕 (即彭武樓承受訴訟人)
住桃園市○○區○○街○○○巷○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彭武樓於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八日死亡(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有配偶 彭梁照妹 、子女彭美蓉、彭成洪、彭美芳、彭美燕共五名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日職權以裁定命彭梁照妹、彭美蓉、彭成洪、彭美芳、彭美燕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二、被上訴人彭雯琦、彭梁照妹、彭美蓉、彭成洪、彭美芳、彭美燕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方面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坐落桃園縣○○鎮○○段○○○段○○○○○地號,下稱本件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彭阿祥彭成永彭美莉 等人共有,其中彭美莉之應有部分為五0四分之十五。本件土地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遭當時共有人之一 彭武潭 擅自將其中如附圖即桃園縣楊梅鎮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三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E所示、面積共四四三‧0六平方公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 彭盛聲 ,經彭盛聲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地上建物);嗣系爭地上建物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0九六號執行事件拍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由上訴人承受、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一0一年間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一四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彭美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受理,拍賣彭美莉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取償,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七十五萬三千元拍定,被上訴人彭明幸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以本件土地共有人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但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人、為本件土地系爭地上建物基地部分之承租人、就本件土地有優先於共有人之購買權存在,爰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系爭地上建物坐落基地部分,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由本件土地共有人彭武潭出租予上訴人,而依本件土地歷來之空照圖顯示,本件土地七十八年間仍為農耕之用,並以田埂劃分各自使用範圍,現況除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部分外,其餘部分由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彭武詮、彭明幸出租予訴外人 許智榮 即育帝木業社、「宣豐機械廠」使用,足見本件土地確有分管情事,本件土地既經共有人約定分管而由共有人彭武潭將實際劃分其管理使用之部分出租予彭盛聲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上訴人承受系爭地上建物並續行承租,依約繳納租金至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止,自為本件土地之基地租賃契約承租人,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自對於本件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阿祥、彭成永、彭美莉等人共有,其中彭美莉之應有部分為五0四分之十五,本件土地曾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經當時共有人之一彭武潭將其中如附圖編號D、E所示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彭盛聲,租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經彭盛聲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鐵皮建物即系爭地上建物,嗣系爭地上建物面積四三八平方公尺部分經桃園地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五0九六號執行事件拍賣,由上訴人承受、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一0一年間訴外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執桃園地院九十九年度司促字第二八一四一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彭美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以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拍賣彭美莉所有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取償,由上訴人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七十五萬三千元拍定,被上訴人彭明幸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以本件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行使優先承買權,但上訴人主張其就本件土地有優先於共有人之購買權存在之事實,已經提出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租賃契約書、桃園地院公告為證(見原審卷㈠第六、六三至六六頁、本院卷第四三至四六、六四至六七頁),關於被上訴人為本件土地共有人、彭美莉所有權權利範圍及土地所有人相關異動過程,已經原審及本院查證明確,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㈠第四六至五八頁、本院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五頁),關於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相關經過,並與該事件卷宗所載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三一至五五頁、外放影印卷宗),且與上訴人所提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所示一致(見原審卷㈠第二三至二七頁、本院卷第七三至七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承租本件土地作為其所有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本件土地無分管契約存在、上訴人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無優先購買權部分,則為上訴人否認,辯稱: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由共有人彭武潭將本件土地實際劃分其管理使用之系爭地上建物基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彭盛聲,由彭盛聲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上訴人承受系爭地上建物後,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繼續承租本件土地系爭地上建物基地部分迄今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房屋及基地如不屬於同一人所有時,毋論基地或房屋之所有人,出賣其基地或房屋時,對方均有優先購買其基地或房屋之權利,使基地與基地上之房屋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至於房屋之所有人係租地自建,或向前手購買房屋承租基地,均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之適用,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三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是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旨在使建物坐落基地與基地上建物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範意旨既在使建物基地與地上建物合歸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效用並杜紛爭,倘基地租賃契約之效力不及於土地所有人全體或租賃範圍僅及於土地之特定部分,俱無從貫徹法條盡土地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意旨,故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優先購買權應限於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全體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租(共有)土地「全部」作為建物基地時始有適用。又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為對物所有權抽象之成數,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具體侷限共有物之某一部分,無供他人使用收益之可言,而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意旨,租賃標的物必須為可供使用收益之有體物(動產或不動產),是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性質上不能為租賃標的物,易言之,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抽象存在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共有土地出租特定部分作為建物基地使用之「租賃標的物」,二者迥異,承租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者,租賃標的既非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亦難遽認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向共有人之一承租本件土地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部分」,而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有優先購買權云云,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不唯僅承租本件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使用,非承租本件土地之全部,且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標的為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亦與上訴人所稱基地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本件土地特定部分」迥異,上訴人主張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對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有優先購買權,自非有據。至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五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關於「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並未限制承租人對於共有之基地必其共有人全部出售時始得主張優先購買之權,出租之共有基地共有人之一出售其應有部分時,基地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承租人此項優先購買權且優先於同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所規定之他共有人優先承購權」意旨,亦係指承租人承租共有土地「全部」作為建物基地使用,出租人出賣共有土地之全部或一部(應有部分)時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並未擴及承租人僅只向共有人之一承租共有土地「特定部分」之情形,承租人僅只向共有人之一承租共有土地「特定部分」,而土地全部出賣時,承諸首揭規範意旨,已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承租人僅只向共有人之一承租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而土地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租賃標的與買賣標的迥異,尤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二)退步言之,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關於基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故提起此項訴訟之原告,應先證明其基地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謂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係指基地出租之情形而言,其基地係被占用者,自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00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為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主張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之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十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有優先購買權,無非以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就本件土地有分管契約存在,而由共有人彭武潭將實際劃分其管理使用之系爭地上建物基地部分出租予訴外人彭盛聲,由彭盛聲興建系爭地上建物,上訴人承受系爭地上建物後,復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繼續承租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部分為論據,關於本件土地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經當時共有人之一彭武潭將其中如附圖編號D、E所示部分出租予彭盛聲,經彭盛聲興建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建物,嗣系爭地上建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由上訴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並經被上訴人坦認無訛,前已述及,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是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彭武潭承租本件土地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部分?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共有人彭明幸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時)上訴人是否與彭武潭之繼承人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之本件土地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㈡如是,本件土地是否經共有人合意分管,系爭地上建物坐落基地是否屬共有人實際劃定由彭武潭或彭武潭之繼承人其管理使用部分?經查:
1關於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彭武潭承租本件土
地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部分,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共有人彭明幸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時)該租賃契約仍存在一節,上訴人提出「同意書(暨收款收據)」、「土地同意使用書」、「切結書」、土地租金簽收明細表、收據、支票影本為憑。
①其中「同意書(暨收款收據)」全文以彭武潭名義手寫書
立,略載稱彭武潭收受上訴人代墊彭盛聲就系爭地上建物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十一月十日止之本件土地租金一萬五千元及稅金一千五百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依桃園地院判決將本件土地延續租予系爭地上建物取得人即上訴人使用,租金同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九頁),但同意書暨收據上「彭武潭」簽名、印文之真正,已經被上訴人否認,關於是紙文件之形式真正,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彭武潭不識字,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楊梅市農會開戶之際,猶需在開戶印鑑卡上以捺指印代替簽名,此經原審查證屬實,有楊梅市農會覆函暨存款印鑑卡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九至一九一頁),彭武潭既不識字、甚且無法自行簽名,顯無書立是紙同意書暨收據並簽章之能力,是紙「同意書(暨收款收據)」非彭武潭所製作甚明,自無可採。
②「土地同意使用書」、「切結書」均以彭武潭名義、以打
字方式製作,依序記載作成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九月十日,上均蓋用彭武潭登記印鑑章之印文,略載稱彭武潭將本件土地系爭地上建物坐落部分出租予上訴人做為「白蛇廟」使用,本件土地自七十年間經共有人口頭協議分管、由彭武潭分管系爭地上建物基地部分,並於八十二年間經共有人同意興建系爭地上建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
八、三十頁),「土地同意使用書」、「切結書」上「彭武潭」印文固均為真正,此經被上訴人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見本院卷第三二頁筆錄),且有印鑑證明、桃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覆函暨彭武潭印鑑登記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㈠第四五頁、本院卷第二八、二九頁),惟彭武潭不識字,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在楊梅市農會開戶甚且無法自行簽名,已如前述,如何於同年七月、九月間打字製作該二紙文件?且彭武潭於同年十一月一日死亡(參見本院卷第三十頁除戶戶籍謄本),同年七月間已臥床、意識不清、仰賴他人照護餵食、無能力在任何文件上簽章,九月間情況亦同,此經證人即彭武潭之女彭美莉在原審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一七一、一七二頁筆錄),彭美莉與被上訴人間雖為旁系三、四親等之血親或姻親,但其訊前已經具結(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四頁證人結文),且本件訴訟結果於其無任何法律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彭美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客觀可採,則「土地同意使用書」、「切結書」亦非彭武潭所親自製作、蓋用印鑑章,並非真正,亦無可採。
③至土地租金簽收明細表、收據、支票影本部分,形式真正
已經被上訴人否認而難遽採,且除記載彭武潭收取上訴人支付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土地租金之收據外(見原審卷㈠第三七、一六四頁),其餘土地租金簽收明細表及收款收據上「收款人」俱非彭武潭,九十三年五月至一0二年六月期間收款人均為「 張梅桂 」,一0三年一、二月部分方為彭武潭配偶「 彭黃五妹 」,一0四年一至六月部分則為彭武潭之子「 彭康偉 」(見原審卷㈠第三一至三六、二一七頁、本院卷第三六頁);而彭武潭不識字,迭已述及,是紙記載彭武潭收取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土地租金收據顯難認係彭武潭自行製作,上訴人復未能舉證其所簽發、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至十二月、面額均為一萬五千元之六紙支票影本所示票據(見原審卷㈠第一六五頁),業經彭武潭提示兌現,仍難採憑;九十三年五月至一0二年六月期間收款人張梅桂身分為何、是否有權代彭武潭之繼承人收受土地租金等節則未據上訴人 陳明 並舉證,亦不足證明九十三年五月至一0二年六月間上訴人與彭武潭之繼承人間就本件土地系爭地上建物坐落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則該等簽收明細表、收據、支票影本至多證明彭武潭之繼承人自一0三年一月間起將系爭地上建物基地部分出租予上訴人、收取每月一萬五千元之租金,仍無從證明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共有人彭明幸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時)上訴人與彭武潭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之本件土地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
④參諸上訴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一日兩度
依內政部「未辦理登記寺廟補辦登記作業要點」規定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辦理寺廟登記,均因未檢附土地租賃契約或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桃園縣政府駁回,有桃園縣政府覆函可考,上訴人當時如已與彭武潭就系爭地上建物基地訂有租賃契約,自輕易補正租賃契約書面俾便完成寺廟登記,豈會坐令自身寺廟申請遭駁回?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彭武潭承租本件土地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部分,或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共有人彭明幸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時)上訴人與彭武潭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之本件土地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
2關於本件土地是否經共有人合意分管,系爭地上建物坐落
基地是否屬共有人實際劃定由彭武潭或彭武潭之繼承人其管理使用部分,上訴人僅只提出空照圖為據(見原審卷㈠第一七八、二一四頁、本院卷第九頁),惟該等圖像僅能證明本件土地於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均為農耕之用,現況除系爭地上建物外,尚有二建物存在,已無從證明系爭地上建物所坐落基地係經共有人分管、實際劃分予彭武潭(及其繼承人)使用。而本件土地上系爭地上建物以外之二建物由共有人彭明幸出租予訴外人許智榮即育帝木業社、「宣豐機械廠」使用,固經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許智榮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原審勘驗時當場所述吻合(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六至一九八頁勘驗筆錄),並經被上訴人自承不諱,但彭明幸係將所收取之租金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全體共有人,無違本件土地未經分管而由全體共有人共同使用收益之結果,亦經被上訴人陳述詳明。參諸本件土地之共有人如訂有分管契約、將系爭地上建物基地部分實際劃分由彭武潭管理使用,由彭武潭將實際劃分其管理使用部分出租予彭盛聲興建系爭地上建物(此節僅係假設,並非矛盾),系爭地上建物應不致於無法申請建造執照而未為保存登記,且實際劃分由彭武潭(或其繼承人)管理使用之範圍亦應與其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比例相當,而彭武潭(或其繼承人)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五0四分之六十,以本件土地總面積四七六二平方公尺計算,應有部分面積約五六六平方公尺,但系爭地上建物目前實際占用面積則達九三八‧0四平方公尺,此經原審囑託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附圖可按,遠逾其應有部分比例,悖於事理常情。再者,被上訴人彭武楷、彭武傑、彭武詮、彭明幸與當時尚存活之彭武樓、 彭武勳 曾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共同向桃園縣楊梅鎮公所寄送陳情書,略記載渠等為本件土地之共有人,本件土地上有未經申請許可之鐵皮建物(即系爭地上建物),渠等未曾同意本件土地作為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使用,遑論作為神壇使用,請求依法禁止之,斯時彭武楷、彭武傑、彭武詮、彭明幸、彭武樓、彭武勳六人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達二五二分之二一0,占本件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逾八成三,有桃園縣楊梅市公所覆函暨陳情書、土地登記謄本、函稿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六至一三一頁),並無證據足認本件土地曾經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將系爭地上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實際劃分予彭武潭(或其繼承人)管理使用。
五、綜上所述,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優先購買權應限於承租人向土地所有人全體或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租(共有)土地「全部」作為建物基地時始有適用,應有部分係指共有人對於共有物所有權之比率,為對物所有權抽象之成數,抽象存在於共有標的物之任何部分,非存在於某一特定位置、具體侷限共有物之某一部分,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即抽象存在之土地應有部分),與共有土地出租特定部分作為建物基地使用之「租賃標的物」迥異,承租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作為建物基地使用者,租賃標的既非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於土地應有部分出賣時,亦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向共有人之一承租本件土地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部分」,且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為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與租賃標的不同,上訴人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所定之優先購買權,又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向彭武潭承租本件土地系爭地上建物之基地部分,或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即共有人彭明幸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時)上訴人與彭武潭之繼承人間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之本件土地部分有租賃契約存在,亦無證據足認本件土地曾經共有人訂立分管契約、將系爭地上建物坐落基地部分實際劃分予彭武潭(或其繼承人)管理使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桃園地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六八四六號執行事件所拍賣之本件土地應有部分五0四分之十五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請求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賴秀蘭法官洪文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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