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抗字第1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春輝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春輝(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數罪併罰部分,僅是犯微罪之刑責(吸食毒品及竊盜等罪),但定應執行之刑卻比販賣毒品數罪其定應執行之刑,有如天壤之別,如此不公平之處,昭然可見,相對比較之下,根本不符法規所規範之比例原則,更顯不允之處,難道中華民國司法失衡,變相鼓勵台灣人民所犯單一之刑愈多,才能定其應執行刑愈少嗎?列舉各級法院判決參照如下:①高等法院101年執丑字第3094號,犯詐欺案,判處130月,定應執行1年2月。②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販賣毒品案,裁定應執行120月,更定執行刑70月,即5年10月。③新北地院104年度訴字第943號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判處32年,定應執行刑為8年6月。綜上所述,請給予抗告人悔悟自新的機會,予以抗告人一個從新從輕之最有利之裁定,讓抗告人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云云。
二、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事實審法院所定執行刑,倘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要難指摘為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江春輝先後犯有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9年11月)以下之範圍內,重新定其應執行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亦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未違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罪刑相當之原則,當屬法院於個案中之職權行使,再衡酌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等罪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其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刑事政策之輕重,亦難認原審於本案中之職權行使,有何違背法律授權裁量目的之濫權情事,抗告意旨徒以無關之他案,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云云,殊不足取。本件抗告洵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表:受刑人江春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3次)│├─────────┼────────┼────────┼────────┤│犯罪日期│105.10.26│105.05.23│105.05.18│││││105.08.21│││││105.09.27│├─────────┼────────┼────────┼────────┤│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度案號│偵字第5031號│偵字第5031號│偵字第9255、1143│││││5、120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36、│││││2520、2523號│├─┬───────┼────────┼────────┼────────┤│最│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19│106年度易字第819│106年度上易字第││實││號│號│855號││審├───────┼────────┼────────┼────────┤││判決日期│106.08.11│106.08.11│106.08.29│├─┼───────┼────────┼────────┼────────┤│確│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6年度易字第819│106年度易字第819│106年度上易字第││決││號│號│85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9.12│106.09.12│106.08.29│├─┴───────┼────────┼────────┼────────┤│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589號│執字第5589號│執保字第169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刑1年8月│編號3至5定應執行││││刑4年10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9月│││(4次)│(2次)││├─────────┼────────┼────────┼────────┤│犯罪日期│105.06.22│105.09.05│105.11.06│││105.08.16│105.12.05││││105.09.21│││││105.10.21│││├─────────┼────────┼────────┼────────┤│偵查(自訴)機關年│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5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度案號│偵字第9255、1143│偵字第9255、1143│偵字第6695號│││5、12014號、106│5、12014號、106││││年度偵字第1336、│年度偵字第1336、││││2520、2523號│2520、2523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實││855號│855號│5號││審├───────┼────────┼────────┼────────┤││判決日期│106.08.29│106.08.29│106.10.18│├─┼───────┼────────┼────────┼────────┤│確│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彰化地院││定├───────┼────────┼────────┼────────┤│判│案號│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上易字第│106年度易字第106││決││855號│855號│5號││├───────┼────────┼────────┼────────┤││判決確定日期│106.08.29│106.08.29│106.11.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案件│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6年度│彰化地檢107年度│││執保字第169號│執保字第169號│執字第126號││├────────┴────────┤│││編號3至5定應執行刑4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