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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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聲再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明呈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6年11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①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即被告陳明呈(下稱聲請人)向證人 吳則磐 為恐嚇取財犯行,起訴及判決內容均是被害人吳則磐及其助理即證人 周麗玲 捏造之詞,亦無其他證人證明聲請人有進入被害人吳則磐之里長辦公處,或破壞該辦公室門鎖,且員警到場時,聲請人亦未在現場;②聲請人聲請法院調查勘驗設於被害人吳則磐里長辦公室門口處之監視器畫面,然法院並未調查;③證人 胡坤壬 可證明被害人吳則磐曾交付新臺幣(下同)3百元予聲請人之事實,然法院未依法傳喚該證人;④聲請人於民國106年10月7日中午,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購買狀紙之際,因偶遇證人周麗玲,其僅欲與證人周麗玲說幾句話,而未對證人周麗玲施暴,證人周麗玲竟心虛慌張大喊救命,要找法警,並駕車離開現場,足證證人周麗玲係偽證誣告聲請人;⑤被害人吳則磐曾提供1千元協同聲請人至銀行開戶,聲請人未恐嚇被害人吳則磐,此有銀行監視器錄影及土地銀行襄理 王慧玲 可證;⑥被害人吳則磐另於二審審判中有撤回告訴,何以二審法官又駁回聲請人上訴。㈡①被害人邵怡潔於偵訊、法院審判中均未到庭與聲請人對質,況聲請人僅係於被害人邵怡潔衝向聲請人之際,推開被害人邵怡潔,是否即因此受傷無人可知,況當天並無人在現場,被害人邵怡潔竟能找到其他證人證明聲請人為上揭傷害行為,顯見被害人邵怡潔指控是挾怨報復;②又就傷害案件部分,聲請人聲請傳訊被害人邵怡潔商談和解。㈢聲請人未曾謾罵及恐嚇被害人 陳振清 ,因聲請人與被害人陳振清間原有怨隙,被害人陳振清適見聲請人拿出手機拍照復為胡亂指控,請司法給聲請人公道,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先審查;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54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11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4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依據及得心證理由,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並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㈠①至⑥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
份聲請再審,並提出107年1月8日聲請調解書1份,認為證人即被害人吳則磐、證人周麗玲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述不可採信,聲請人無此部分毀損、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取財犯行云云,惟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證人吳則磐、周麗玲分別於偵訊及一審審判
中證詞,佐以遭破壞門鎖照片,因而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並於理由欄敘明,證人吳則磐、周麗玲就本案案發過程細節於偵訊及法院審判時均能詳加描述,互核相符並合於常情,倘非上揭證人親身經歷過程,實難想像其等能清楚描述該過程細節,況依聲請人於警詢時供稱:其與證人吳則磐、周麗玲沒有仇恨或財務糾紛(參見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等語,益徵證人吳則磐、周麗玲於案發前與聲請人並無仇隙。甚且依證人吳則磐於偵訊及法院審判中證稱:本案案發前,被告即經常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里長服務處要錢,其還幫被告介紹工作,有幾次贊助3百、5百元讓被告吃飯,還幫被告支付開立薪資帳戶存款1千元(參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卷宗第35頁,106年度易字第171號卷宗第109頁)等語,足見證人吳則磐於本案案發前即有多次援助聲請人金錢及為聲請人介紹工作,是證人吳則磐、周麗玲當無甘冒涉犯誣告、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聲請人之理。
⒉聲請人雖提出107年1月8日聲請調解書1份(參見本院
卷宗第52頁)為證,然該聲請調解書內容僅聲請人單方面陳述,並非證人吳則磐、周麗玲因而涉犯誣告罪,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證明,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聲請再審規定不符。
⒊另聲請意旨㈠④部分,聲請傳喚證人王慧玲及調閱銀行監
視器錄影證明被害人吳則磐曾提供1千元協同聲請人至銀行開戶,聲請人並未恐嚇被害人吳則磐云云,然此部分事實,核與本案無涉,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
⒋聲請意旨㈠②③⑥部分,以原審未依聲請調查證據、傳喚
證人及違背法令為由,指摘原審審判違法,惟此係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係能否提起非常上訴範疇,核與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執此為由聲請再審亦不合法。況被害人吳則磐里長辦公室門口處並無設置監視器等情,業據被害人吳則磐、周麗玲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參見警卷第22、27頁);另被害人吳則磐於法院審判中並無撤回告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肯認屬實,附此敘明。
㈢聲請意旨㈡㈢部分,係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聲請再審:
⒈原確定判決依①證人邵怡潔、 王紹耕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
證詞,佐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測繪圖;②證人陳振清警詢指述、偵訊中證詞,佐以案發當時錄音譯文、錄影影像翻拍照片、刑案現場圖,因而認定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成立犯罪;並於理由欄敘明,由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害人邵怡潔所受「右側眼周圍區域鈍傷併瘀血、頭暈」傷勢觀之,被害人邵怡潔受傷部位為臉部右眼,並有頭暈情形,核與證人邵怡潔證述係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右臉情節相符,另佐以被害人邵怡潔上開所示傷勢,衡情自無可能僅係遭聲請人徒手推開所致;另細繹前開案發當時錄音譯文內容、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觀之,聲請人當時係不滿被害人陳振清持手機對其拍攝,旋拉下褲子拉鍊,作勢裸露生殖器官,並對被害人陳振清恫稱:「還是要打架?等一下我拿尿來潑你」及辱罵「你娘的老機掰,畜生,父子都是畜生」等語,顯見聲請人當時所為均係針對被害人陳振清辱罵及恫嚇。
⒉自聲請意旨㈡㈢部分觀之,僅泛稱其僅推開而未出手傷害
被害人邵怡潔,亦無出言謾罵及恐嚇被害人陳振清,另上揭被害人均係挾怨報復或胡亂指控,又被害人邵怡潔未到庭與聲請人對質等語,惟此部分僅屬聲請人片面陳述,未見其檢具相關證據供本院審認其真實性。聲請人僅係針對卷內業已存在證據資料,對原確定判決所為對其不利事實認定,徒憑己意,再行爭執,並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之情事,核與聲請再審要件未合,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庸命補正。
⒊其另稱願與被害人邵怡潔商談和解,聲請傳喚被害人邵怡
潔云云,惟被害人邵怡潔業於偵訊中陳稱:不要再傳喚其到庭(參見105年度偵字第16747號卷宗第32頁)等語,況此部份核與本案認定是否有再審原因無關,亦與聲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於卷內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或不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或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證據內容之取捨意見,徒憑己意所為相反評價或質疑,而為有利自己之辯解,並未附具證據資料。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顯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聲請或不符合再審事由,或違背再審聲請程序規定,其據以聲請再審,核屬一部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