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二七五二二三號、第七0─二七五二二二號、第七0─二七五二二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在嘉義市○○○路輔仁中學前,闖紅燈,經警鳴笛攔檢未停後,WFU─八0三號輕機車乃在吳鳳南路上蛇行逃避警方攔檢,其後更至對向行駛快車道上加速逃逸,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舉發闖紅燈、經警鳴笛未停、蛇行及行駛快車道交通違規,異議人未按期繳納罰款,嗣經移由原處分機關即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以嘉監五違車字第七0─二七五二二一號、第七0─二七五二二二號、第七0─二七五二二三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裁處異議人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二千七百元、六百元。
二、異議人則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雖為異議人所有,然違規時間當時,為異議人至幼稚園接送孫子下課時間,根本不可能騎乘機車經過輔仁中學旁,況異議人年紀將近七十歲,亦不可能有闖紅燈、蛇行及騎乘機車逃逸之行為,應係攔檢警察誤記車號所致,異議人並未違規等語。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款有關闖紅燈、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稽查、蛇行及在多車道駕車,不依規定之車道行駛行為之處罰,其處罰對象,係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及「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以違規行為人為處罰對象,除非有可歸責於車輛所有人之事由,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上開違規情形,固有嘉義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違字第二七五二二三號、第二七五二二二號及第二七五二二一號在卷為證,且經舉發警員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員甲○○到庭證述在卷,復有警員筆記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固可信為真實;然依證人甲○○證述,本件於事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違規者,年齡約為二十五歲至三十歲之年輕男性,並不是年紀為六十五歲之異議人(並當庭指認非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故異議人所辯稱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並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等語,自可信為真實;故本件舉發單位雖能舉證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違規事實,但對於異議人有本件違規行為則未能證明;是本件異議人雖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之所有人,但本件應非異議人違規。
(三)綜上所述,既無積極之證據足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自難認原裁決機關所為之處分為適法,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處分,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諭知異議人不罰。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杰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一日
書記官李彩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