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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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九號
原告丙○○
乙○○庚○○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戊○○住
丁○○住甲○○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萬福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由被告丁○○、丁○○各負擔三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分別以新台幣陸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零柒元;被告丁○○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丁○○應將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二)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三)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戊○○、丁○○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甲○○非共有人。而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原告於被告整地之時即予勸阻,然被告仍置之不理繼續施工,原告等委由訴外人己○○發存證信函請被告立即停工,並向嘉義縣政府、大林鎮公所陳情,被告仍執意興建,且共有人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聲請調解,被告皆拒不出席,原告無奈之餘始而聲請假處分。
(二)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六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被告戊○○、丁○○(共有人 簡猛 之繼承人)二人雖為共有人,但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建屋,而被告甲○○則非共有人,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陳情書影本一件、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九六號假處分裁定影本一件、複丈成果圖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 林長銘 及勘測現場。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交地,但被告等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無權占有。再者,原告又引用所謂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例,主張雖共有人,但共有人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由,認為被告有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認為被告等應拆屋還地,惟原告應就所謂判例提出資料以資舉証。且該所謂判例與本件個案不完全相同,不能適用。添
(二)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是所謂權利濫用之禁止(參考判例: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四0號揭示: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審以上訴人如取回系爭九平方公尺土地,需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六層樓房中央部分,勢必影響大樓結構安全,上訴人取回該土地又難供建築,其為本件之請求,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爰為上訴人敗訴之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謹查系爭土地上,有被告等建築RC磚造之二樓堅固建築物,面積達0.0一八一公頃,折為五四.八台坪,被告等之所以建築系爭房屋係因該處由於政府道路拓寬(自大林往梅山之幹道)截彎取道所致,被告等原在計劃道路上之房屋全部被拆除,被告等後無退路,為求遮風避雨,為求安身之處,始不得已退後而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本件房屋,然原告之一庚○○僅有該筆土地全部面積一0九0平方公尺,持分一七二八分之一八,折算面積一一.三五四平方公尺(折三.四台坪),竟對被告等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全新字第五九號裁定,並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五九號執行假處分在案,其餘原告持分面積亦不大,竟對持分面積較大,而又建築達二樓RC樓房之被告等不請求共有物分割,而請求拆屋交地,依首開說明自屬權利之濫用,為法律所不許可。添(三)原告等可請求分割共有物,始適當(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參照),原告等既為共有人自得請求之,原告等如依法請求共有分割,審理之法院自可依據各共有人使用情形、經濟價值等各種因素,為最適當之判決,苟被告等現在之使用有所不當,自有審理法院予以審酌辦理,乃原告等不此之為,而竟以濫用權利,而欲將被告等已花費鉅資建築之大樓硬予拆除,其不適當自不待言。添(四)又被告甲○○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而係 簡勝峰 所興建。原告對之請求於法不合。添(五)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被告等並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准予免假執行。
三、證據:提出判例影本二件為證,並請求履勘現場。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戊○○、丁○○(共有人簡猛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被告甲○○非共有人,然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且原告於被告整地時即予勸阻,並發存證信函請被告停工,又聲請調解,惟被告皆不出席,原告無奈之餘始而聲請假處分。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拆屋還地,並將土地交還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非無權占有。又原告等人持分面積亦不大,竟對持分面積較大,且又建築達二樓RC樓房之被告等請求拆屋還地,其等不請求分割共有物而請求拆屋交地,自屬權利之濫用。再者,被告甲○○並未在系爭土地上有任何建物,乃為簡勝峰所興建,原告對之請求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三、經查: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戊○○、丁○○(該二人為共有人簡猛之繼承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且被告戊○○、丁○○分別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RC三樓房屋。又系爭房屋於興建開挖地基之初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即由訴外人己○○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甲○○,要求其停工,且共有人己○○、庚○○、 簡有言 等三人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三日二次向嘉義縣大林鎮公所,對被告三人聲請調解,惟因被告三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原告並而聲請假處分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證,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存證信函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全字第一五九六號假處分裁定影本等在卷可證,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被告甲○○所興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舉之證人林長銘證稱:(問:提示相片〔指系爭房屋〕,是否你建造)是的。是戊○○、丁○○、簡勝峰,是他們三人委託我建造。起造人確實是簡勝峰等語。互核證人所言與被告所主張相符,足證原告所指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係被告甲○○所興建應係不實,實係簡勝峰所興建無疑。
四、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判參照)。查,系爭土地兩造間並無分管之約定,又系爭房屋於興建開挖地基之初,原告即以存證信函、聲請調解等方式,要求被告等為之協調,已如前述。是被告戊○○、丁○○於興建系爭房屋之初,即已知悉其他共有人對其二人占有系爭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即有所不同意。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裁判要旨所示,被告戊○○、丁○○二人雖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其二人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對其他共有人而言,自係無權占有。被告主張其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共有權,對該土地不可能發生無權占有云云,自屬誤解。
五、如前所述,被告戊○○、丁○○二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興建房屋,對其他共有人係無權占有,則被告戊○○、丁○○二人於開挖地基興建房屋之初,若能停工與其他共有人協商,自能避免損害發生,其二人竟捨正途不為,而執意興建房屋,且對其他共有人之異議置若罔聞,對其他共有人而言自係權利濫用,且係侵權行為,復終至為原告聲請假處分,進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是若被告戊○○、丁○○二人因此而有所損害,實係其二人所自取。且被告亦可獨自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難謂原告不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提起本訴,即係權利濫用。
是核上所述,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核前所述,被告戊○○、丁○○未經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分別興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之RC三樓房屋,對其他共有人而言,係無權占有。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丁○○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及被告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七、被告甲○○並非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之所有人,已如前述,亦即被告甲○○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一平方公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馮保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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