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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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嗣其於緩刑期間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更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易字第一四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日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接續執行上開八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九五號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五月,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假釋出獄,縮短刑期後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刑期終了執行完畢。
二、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六十二之二號屋旁,見 魏明芳 所有、於同年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取持有、未懸掛車牌、引擎號碼ET三二九四一六號機車停放該處,明知該機車非其所有,亦未先徵得有權利人之同意,竟於同年月二十日晚上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子所有機車之鑰匙一把,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一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鑰匙一把。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在右開時、地,未經權利人同意,以自備之鑰匙一把,擅自啟動騎用前開引擎號碼ET三二九四一六號未懸掛車牌機車,嗣經警當場查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為是隔壁工人的」云云。惟查,前開機車係被害人魏明芳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嘉義市○○路○○○號前竊取而置放於上開查獲地點之事實,有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而前開機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騎用之前,並未徵得任何人同意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倘被告確係誤認該車為其隔壁工人所有,其騎用前,自會先徵詢該工人之同意,其未先徵得同意,反以自備之鑰匙騎用,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尚且上開機車停放該處並未懸掛車牌之情,亦據被告供認明確,倘該車為被告隔壁工人所有,焉有不懸掛車牌之理,堪認被告所辯,要難採信,參以被告於警訊時即已自承:「我知道我的行為違法」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益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其無竊盜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魏明芳之外甥乙○○於警訊中之指述及 渠立具 之失竊報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扣押書各一紙在卷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前開機車係0000年九月份出廠,於遭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時,仍屬被害人騎用代步工具之情,有失竊報告單、車輛失竊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紙附卷足稽,且據證人乙○○於警訊時陳證明確,又被告於右揭時、地仍得輕易以自備之鑰匙開啟騎用,足見機車之基本功能無缺,堪信該機車持有人尚無廢棄之意;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持有關係而非所有關係,上開機車雖無證據證明係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即自嘉義市○○路○○○號前被害人處所竊得,該機車既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而置放前開查獲地點,仍應認係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持有中,被告甲○○未經同意破壞持有關係,以自備鑰匙一把竊取騎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足憑,並據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執更字第八一號、第七一四號執行卷核閱無訛,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一把為被告之子所有,業據其陳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兆慶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