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七六二號上訴人 何海清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上訴人 陳嘉男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訴人 張錫耀 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訴人 江春 重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選上訴字第七一七、七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度選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何海清及陳嘉男相同上訴意旨略稱:證人 黃錦 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之警詢時,雖供稱:何海清帶同一「體格胖胖」的男子,至伊住家進行買票賄選;並於同日之偵訊中,提出一張陳嘉男之名片,指稱係該「胖胖男子」。然則何海清於該日之警詢與翌(六)日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一再供明:其實乃單獨一人行為,「陳嘉男並未前往」等語,迨同年、月十五日之警詢時,始為求交保,不得已附和,改口亦言:陳嘉男同去買票云云,衡諸陳嘉男體重僅七十五公斤,豈能謂胖?詎原審未依職權傳喚黃錦到庭進行查證,逕憑上揭不利於何海清和陳嘉男之供述(按尚有陳嘉男之警詢、偵查與歷審自白),認定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自有未盡證據調查職責、判決理由不備及「採證認事不憑證據」之違誤。何海清個別上訴意旨另謂:證人 張智慧 雖指稱:何海清有向伊買票賄選等語,但就時間點以言,或謂「九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幾天」,或稱「九十九年五月底」,即有齟齬;何海清於九十九年六月五日之警詢與嗣後之羈押庭法官訊問時,皆未言及此情,同年、月十五日之警詢,亦係因希能交保,而附和承認;何海清之所以自白犯罪,實係誤信原選任律師之言,以為如此可獲緩刑宣告,茲竟不可得,自當力爭,原判決不加詳查,尤以何海清從未和 沈火社 有所接觸,卻逕行認定具有共同正犯關係,實均嫌理由欠備。陳嘉男另上訴意旨略以:
㈠、關於原判決附表三部分,證人 江元圳 在第一審審理中,係證稱:陳嘉男總共找伊「三次」,第一次是張錫耀帶陳嘉男來介紹相識,第二次未說多少錢,第三次拿錢過來;其實陳嘉男祇有去過二次,分別為介紹認識及交錢,已經陳嘉男供明。詎原判決予以混淆,認定「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下午二、三時許」,將現金交付江元圳,然未見詳細說明所憑認定之理由,亦嫌理由欠備。㈡、陳嘉男雖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原不識江元圳,是此次選舉,由張錫耀帶伊去江家始相識,張錫耀未說明介紹認識之目的,且恰接獲他人來電,旋即離去,伊「第二次及第三次去找江元圳,張錫耀均未一起去,張錫耀「不在場」,伊非「出來頂罪」等語,原判決認無可採,逕於理由內指明:陳嘉男「是否涉及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行依法處理」一情,「尚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另上訴人張錫耀上訴意旨略為:㈠、原判決未於其事實欄內,明確記載其附表三所列 黃萬祝 等諸人,是否均為系爭選舉區內之「有投票權之人」?又所謂「合法影響力」係何指?則張錫耀是否與江元圳、陳嘉男共同犯賄選罪行,「事實不明,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江元圳、陳嘉男既於審理中,一致供證:此部分賄選之事,無關張錫耀等語,且在張錫耀住處,未查扣得任何有關賄選之名冊、款項,原審就此等有利於張錫耀之證據,不加審酌,卻僅憑江元圳在警詢和偵訊中,所為不利於張錫耀之供述,認定張錫耀共同犯罪,難謂合乎論理法則,亦嫌查證未盡。另上訴人 江春重 上訴意旨略言:伊係在不知犯法之情況下,將誤認為「零用金」性質之金錢,轉給親堂兄、 嫂江詰田 、江 黃秀琴 ,原判決縱認有罪,未依刑法第十六條關於不知法而犯法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失各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又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毋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何海清、陳嘉男及江春重各在歷審中,對於其等皆明知犯法而參與買票賄選之事,俱坦承不諱之自白;前二人並以證人身分供證;相關之共同正犯黃錦、張智慧、沈火社和江元圳(按此四人皆為第一審之共同被告,已經判罪、宣告緩刑確定)亦以證人身分陳述;賣票之黃曹摘等如原判決各附表所示共計三十人之證言,上揭共同正犯與賣票者尚表明確屬系爭選舉之有投票權人各等語;系爭選舉委員會之公函、選舉公告、選舉人名冊;戶政事務所公函;各賣票人繳回之賄賂現金等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四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含附表一至四所示內容)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四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何海清、陳嘉男、張錫耀及江春重各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江春重累犯)罪刑(除張錫耀外,其他三人咸依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予以處遇)。對於張錫耀矢口否認犯罪,所為祇有介紹陳嘉男認識江元圳,不知竟有賄選之情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證人曹永正已供明:張錫耀乃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何永將 之競選總部總幹事;陳嘉男、江元圳一致在偵、審中,堅稱:因張錫耀之居中拉線,完成買票賄選各等語,當無僅憑一面之緣,甘冒風險賄選之理;何海清、陳嘉男雖未直接將賄款交付上揭各附表所示之有投票權人,但透過黃錦、張智慧或沈火社而作為,仍屬賄選之共同正犯;系爭賄選作為,係出於單一之犯意,而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當視之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較為合理;江春重已依偵查中自白減刑規定予以減輕刑責,客觀上無犯情輕微而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之情,爰不再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刑。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據存卷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堪謂已臻明確。各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為違誤,且甚至翻異自白,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辯,或就與本件無直接關係之附帶事項指摘,殊難認為已經符合提起法律審之形式要件。依上說明,應認其四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洪昌宏法官王聰明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日
s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