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 蔡伯欣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
游泗淵 律師被告 黃昭春 被告姜微𠊿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昭春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姜微𠊿則原為原告之妻(民國106年7月10日與原告兩願離婚),其等均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於原告與姜微𠊿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共同以通、相姦方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犯意,於106年6月間先後在黃昭春板橋承租房屋發生性行為5次。原告因懷疑被告2人通、相姦,而於106年7月9日在姜微𠊿姐姐 姜心怡 中和住處對被告2人質問,業經被告2人坦承上情。被告2人前開行為,嚴重破壞原告與姜微𠊿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違反夫妻婚姻契約之義務,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及配偶權情節重大,使原告精神痛苦至巨。爰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70萬元非財產損害。
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否認之。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之真正被告固不爭執,惟該證物之取得乃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不提告,願與被告和解,在未經被告同意下錄音,透過誘導方式獲取證物,嚴重侵害被告隱私權,更有權利濫用之情,該證物之提出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不得件本案證據。況原告已就此事件表明不再追究,並表示只要被告歸還78萬元予原告,原告就不會再對被告要求賠償。被告已於106年7月10日依原告要求給付78萬元予原告,原告對被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消滅,原告不得再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姜微𠊿原為原告之妻,嗣於106年7月10日與原告兩願離
婚。被告黃昭春原為有配偶之人,嗣於107年5月9日與其妻兩願離婚等情,並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
㈡原告提出原證1、2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為真正。原證1錄音
譯文內容略以(原告(下稱蔡)、黃昭春(下稱黃)、姜微𠊿(下稱姜)、訴外人 高韻如 (下稱高,原告之表姐)):
蔡:我現在是要和平收場,我跟你說我不會去告,但你要老實跟講,我現在態度開始強硬了。
黃:我跟你說,她講怎樣,她所講的都是對的。
蔡:什麼對的?你們兩個有沒有發生過關係?黃:有。
蔡:幾次?黃:幾次哦?4、5次,5、6次。
…蔡:…那你們發生親密關係的地點都在那?黃:家裡。
…蔡:我們明天離婚了,她後面所有的事你都替她處理?黃:對。
…蔡:好,那就3方到現場。
高:那也不用寫什麼了,你就準備好78萬。
黃:沒,因為離了婚他也還是有追溯權,我要寫一個他對我的保證。
高:跟你講1句實在話,如果我們今天不寫你也沒辦法。
黃:我知道。
高:而且我還可以再跟你要求賠償,不只78萬,今天他精神損失賠償不知道多少。
蔡:我現在還沒有跟你要求賠償,我跟你說我也不會要求你
賠償,我只要把我小孩的錢拿回來而已。我剛才有講我如果要精神損失賠償,我不只有要這樣而已。
黃:好啦,我知道。
蔡:你不相信我,我已經做到這種地步。
黃:我不是不相信你,人總是有一種自我保護的。
蔡:我知道,你有這種想法沒關係,看什麼時侯…。
…高:78萬算你撿到了,他不計較,講毒一點,不只這數目,所以算你聰明。
蔡:我只拿回我的錢,小孩的錢…78萬元還我,我就離了,
我會祝福你們…黃:我知道,那現在是明天我給你錢,那你能不能寫一個給
我保證的?高:我要寫什麼給你保證的?我今天沒告你,講一句坦白的,今失告上去那天精神損失賠償不知道多少。
蔡:黃先生,我現在好好跟你說,你可以問她我是一個怎樣的人,我說怎樣就怎樣,不會再那樣。
姜:對啦,他不會這樣啦,我老公的個性不會這樣。
蔡:我1就是1,2就是2,如果讓我抓狂起來可是很嚴重的,我不管你是誰。
姜:你只要給他錢,他就不會再跟你追究。
蔡:我不會再跟你追究什麼,反正離婚什麼都簽了。
姜:我敢跟你保證好不好。
黃:好啦,好啦,聽你的。
蔡:如果你還要把事情搞大,讓我不高與就不止是這樣而已。
姜:好,他沒有,他也沒有這個意思。
…蔡:…我也沒有對你獅子大開口,我只要回小孩的78萬,我很狠可以跟你要求1、200萬…。
㈢兩造於106年7月9日成立口頭和解契約(詳原證1)後,被告
黃昭春已依約於107年7月10日交付78萬元予原告,原告則於同日與被告姜微𠊿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並有存摺影本(詳被證2)、兩願離婚協議書附卷可佐。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細譯原告提出兩造及訴外人高韻如於106年7月9日對話內容(即原證1)可悉,原告係因懷疑姜微𠊿與黃昭春外遇一事,邀同其等共同到場協談。而原告於協談中所提及要求被告給付78萬元固係其與姜微𠊿子女之教育基金,與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之精神賠償無涉。然於協談過程中,原告既一再提及:原告依法可就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對被告提告,並請求非財產精神賠償。但亦一再表明其不會追究,只要求返還78萬元,即可同意和平解決兩造間糾葛。參酌協談過程被告黃昭春幾度要求原告就不再追究一事簽署保證書,以昭公信。然均遭原告以其係言而有信之人予以拒絕,且氣憤黃昭春不相信其所言。被告姜微𠊿則對原告與黃昭春出言安撫,並一再保證原告不會毀諾等情。兩造始達成無庸由原告另出據保證書面,於次日先由黃昭春給付原告78萬元後,再協同辦理原告與姜微𠊿兩願離婚事宜。即由兩造106年7月9日協談內容既足推悉,原告同意於收受78萬元後,與姜微𠊿辦理兩願離婚,且不再追究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該所謂「不再追究」探諸當事人間締約真意,自包含原告就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所生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之拋棄。基此,被告抗辯:原告就所主張被告2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一事所生侵權行為損害償請求權,已因兩造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拋棄而消滅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0萬元非財產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