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3聲請人即4債務人 吳麗嬌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代 理 人 楊正評 律師7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8主 文9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0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11活限制。
12理 由13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14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15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16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17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18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19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20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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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7年5月29日以106年度22消債更字第5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23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24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15,300元,共計6年25即24期,總清償金額為367,2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26先債權總額518,771元之70.78%,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27債權本金202,509元之181.33%。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28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29(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02,620元,扣除30必要生活費用382,032元,僅餘20,588元,低於無擔31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67,200元。另參諸聲32請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及以其為要保人於第三第一頁1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預估保單解約金計28,86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3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4業公會106年11月27日壽會貴字第1061116812號函及5所附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南山6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7日(107)南壽保7單字第C1389號函與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8報告書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9償總額不致過低。
10 (二)又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松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係有薪11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其於更生方案12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為24,725元,並有松茂電子股13份有限公司之薪俸單等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14(三)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15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9,599元(包16含與另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扶養其母親之每月扶養費172,000元在內)。而聲請人雖未就各項支出逐一提出18相關資料佐證,惟經本院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64條之2規定,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8年度低收入20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666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21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22賦等項)加計20%核之,可認聲請人前開所列之每月23必要支出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4,666元×1.2×124人)+(14,666×1.2÷2人)=26,399元,元以下四捨25五入】,其每月所列之必要活支出尚屬合理,並無過26度浪費之情事。
27(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24,725元,28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9,599元後,尚餘295,126元可供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依消費者30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31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32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33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第二頁1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2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3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4清償。而本件聲請人雖有保單解約價值計8,860元,5惟其變現價值恐不敷支應清算程序相關費用(依消費6者債務清理條例監督人管理人酬金計付參考標準表,7若進行清算程序須依事務繁簡程度,給付管理人815,000元至25,000元不等之報酬),故可認其財產並9無清算價值。因此,依前開標準,本件聲請人於更生10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期還款還款金額僅須逾12,302元11【計算式:(24,725元-19,599元)×4÷5×3個月=1212,3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視為聲請人已盡力13清償,而本件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期還款14金額為15,300元,應可視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退步15言,縱認本件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則不考慮清16算相關費用之情形下,本件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其更17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僅須逾340,139元,即視18為聲請人已盡力清償【計算式:(24,725元-19,59919元)×9÷10×72個月+(8,860元×9÷10)=340,13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21方案觀之,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總額已達22367,2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23之能事。
24(五)聲請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25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26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27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28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29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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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31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32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頁1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2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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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4官提出異議。
5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6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7附件一:更生方案8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下同)15,300元,共分24期9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10367,200元,由聲請人按期於該期末之當月10日前,依照下述債11權比率(依本院於107年7月18日所製作併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12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給付與13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14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15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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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7債權比率:100.00%18每期清償金額:15,300元19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20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21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22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23自己名義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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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25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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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