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楊倖榛
吳福利 相對人 吳勝利
吳麗卿 吳宗霖 吳順富 吳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倘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未主張並釋明其就訴訟費用有何內部分擔之約定,又查無其他法律之特別規定者,應各平均分擔該訴訟費用。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08年訴字第81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民事判決確定,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載,共計新臺幣(下同)147,630元,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18號判決,聲請人楊倖榛、吳福利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經台中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23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並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確定如附表所示。另附表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爰僅先裁定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費用計算書:
編號項目金額預納人備註(收據日期)1第二審裁判費13,380楊倖榛、吳福利110.3.82地政規費(複丈費)4,800楊倖榛110.9.73地政規費(複丈費)6,550吳福利109.3.264地政規費(複丈費)5,750楊倖榛108.9.255地政規費(複丈費)7,350吳福利109.3.266地政規費(複丈費)4,800楊倖榛110.9.77估價費40,000楊倖榛109.7.278估價費65,000楊倖榛、吳福利110.11.18合計:147,630元。費用編號1、8聲請人未說明內部分擔額,本院以各支出二分之一計算。是以,聲請人楊倖榛支出94,540元;吳福利支出53,090元。附表一:
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楊倖榛之訴訟費用額應給付聲請人吳福利之訴訟費用額吳勝利1/721,09013,5067,584吳福利1/721,09013,506(未請求)----即聲請人吳明和1/721,09013,5067,584楊倖榛1/721,090---即聲請人7,584(未請求)吳宗霖1/721,09013,5067,584吳順富1/721,09013,5067,584吳麗卿1/721,09013,5067,58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均為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額,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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