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料理刀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點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4563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確定,111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料理刀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5月28日
以110年度偵字第1456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20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11年6月2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卷附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確認無訛。㈡該案扣案料理刀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該案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志鴻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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