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舜年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1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豬鼻龜壹隻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舜年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豬鼻龜1隻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明確規定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本案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上開野生動物保育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適用餘地。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079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7月22日因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被告所有豬鼻龜1隻屬保育類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20749號卷第35至37頁),自堪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扣案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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