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政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458號,99年度毒保字第23759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是本案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114、2575、38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458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10月18日草療鑑字第0991000075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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