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正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壹包(驗餘淨重柒點肆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正於民國90年間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另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月,於99年4月21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101年4月23日期滿;詎其仍未能悔悟,於假釋期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101年2月18、19日間之中午,在宜蘭縣宜蘭市火車站附近某電子遊戲場,向綽號「 阿興 」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4萬元價格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4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7.4078公克),後即持有之。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1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街口某旅社1樓門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4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
7.40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犯罪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7.40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7.4078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被告被查獲時另扣得玻璃球1個,因非供本罪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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