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57號、第10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9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2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於同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79號判決就收受贓物犯行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就偽造文書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13號裁定就上開各案件之宣告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戊○○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 前開 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97年8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丙○○因見戊○○受乙○○友人丁○○委託代為尋找買家購買 滕則權 所有開價新臺幣(下同)300萬以上之翡翠玉石7件可從中賺取差價獲利,乃於97年12月31日透過戊○○告知丁○○已找到買家,約定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上「六條咖啡店」請貨主將該批翡翠玉石交予買家驗貨,丙○○、戊○○與丁○○、乙○○及其友人 黃東立 在「六條咖啡店」會合後,由丙○○帶往臺北市○○○路某巷內「毒茶」茶店與買家見面,因買家不滿意該批翡翠玉石之品質及價格致交易未成,乙○○正收妥該批翡翠玉石欲離去,丙○○又提議至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予另名買家看貨,經乙○○同意後,旋即約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加油站碰面。惟於同日晚間抵達該加油站後丙○○表示乙○○不便與買家直接見面,戊○○、丁○○因而自願隨同丙○○前往以代乙○○看管該批翡翠玉石,遂在該加油站向乙○○取走該批翡翠玉石,前往臺北縣○○鄉○○○路○○巷某棟公寓尋找買主,惟丙○○又表示戊○○、丁○○不便在場,戊○○、丁○○因而在該棟公寓外等候,戊○○、丁○○於丙○○進入該棟公寓後不久即逕自離開該棟公寓至附近某咖啡店內等待,未料丙○○卻於同日22時許撥打戊○○電話告知該次交易不成,欲自行將該批翡翠玉石攜往桃園縣龍潭鄉另尋買主,而未於同日將該批翡翠玉石交還乙○○。因該批翡翠玉石售價太高無人欲買,丙○○竟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1月1日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批翡翠玉石全數侵占入己,並於98年1月3日將其中3件拿至某賭場抵押。嗣於同年月5日丙○○又至該賭場賭博並僥倖贏回抵押之翡翠玉石後,因戊○○再三催促才於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98年農曆除夕至初五為國曆98年
1月25日至98年1月30日)及農曆過年後數日分別將各3件翡翠玉石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臺北市○○街與和平東路口交予戊○○,惟餘1件玉石皮帶仍在丙○○住處,嗣丙○○於98年2月18日入臺灣臺北監獄監服刑後數日,由丙○○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朱仔 」之男性友人交予戊○○。
三、戊○○明知自己並無管道可以高價出售該批翡翠玉石,取得丙○○及其友人「朱仔」交還之翡翠玉石時,應迅予返還乙○○,惟貪圖該批翡翠玉石具有金錢價值,一再催促丙○○歸還,並基於單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農曆過年前某日、農曆過年後數日,接續將其自丙○○處收受上開翡翠玉石各3件及於98年2月18日後數日自丙○○綽號「朱仔」之男性友人處收受第7件翡翠玉石時,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未將該批翡翠玉石返還乙○○而予以侵占入己。並於98年2月26日將其中1件K金皮帶頭以3萬3,900元之價格出售予位在臺北市○○區○○○路與長沙街口之聖記銀樓(嗣搬遷至臺北市○○區○○路○○號)。嗣因乙○○急於取回該批翡翠玉石,戊○○、丙○○卻均避不見面,乙○○因而報警,始查悉上情。
四、戊○○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2月14日14時至20時30分前某時,見 王俊智 所有由甲○○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1樓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趁,以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上開機車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於翌(15)日7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攔檢而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
五、案經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甲○○、 蕭忠興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
4條之情形,惟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證人甲○○、蕭忠興、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曾於97年12月31日透過戊○○取得該批翡翠玉石攜往桃園縣龜山鄉、又轉往龍潭鄉尋找買主,惟交易未成,於2日後將其中3件翡翠玉石抵押在賭場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將3件翡翠玉石抵押在賭場後隔2日又去賭場贏回,並分別將6件翡翠玉石還給戊○○,第7樣是由我朋友「朱仔」交還戊○○,但是被戊○○拿去西門町的珠寶店當掉了云云;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98年間農曆過年前後曾收到丙○○分2次交還之翡翠玉石各3件、丙○○友人「朱仔」交付之第7件皮帶頭,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及竊盜犯行,辯稱:我是想等7件都收齊後再還給告訴人,才把丙○○交付的6件翡翠玉石放在綽號「 金義 」的朋友那裡保管,第7件是丙○○綽號「朱仔」的朋友拿來說他缺錢,我帶他去西寧南路上的珠寶店質押,至於機車是友人「蕭忠興」交給我騎乘的,我不知道這輛車子是贓車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丙○○、戊○○侵占部分:
⒈該批翡翠玉石為告訴人受滕則權開價300萬以上委託代為尋
找買主,被告丙○○、戊○○自丁○○處得知後,於97年12月31日被告丙○○透過被告戊○○向丁○○表示有買家欲看貨,遂約定於當日下午在臺北市○○○路上之「六條咖啡館」見面,再由丁○○帶同告訴人、黃東立與被告丙○○、戊○○會合,又由被告丙○○帶往忠孝東路上某巷子內之「毒茶」茶店與買家碰面,惟並未成交,被告丙○○復表示有其他買家在林口,一行人遂於晚間前往林口長庚醫院附近之加油站,因被告丙○○表示告訴人不便隨同前往買家住處,被告戊○○與丁○○乃自願看守該批翡翠玉石而將之取走,嗣後被告戊○○、丁○○卻於同日22時許告知告訴人該批翡翠玉石被被告丙○○獨自帶往龍潭之消息,自此告訴人即未再取回該批翡翠玉石,此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黃東立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0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88頁、第188頁反面、第192頁反面、第193頁、第196頁反面、第197頁),核與被告丙○○之供述相符(本院卷第94頁、第124頁反面)。被告丙○○供稱其於97年12月31日晚間獨自將翡翠玉石帶至桃園縣龜山鄉之民宅,旋又將翡翠玉石帶往桃園縣龍潭鄉均係為尋找買主一情,雖無人證可資證明上開2地確有被告丙○○所稱之買家欲購買翡翠玉石而需將該翡翠玉石交予買主看貨、磋商價格等語為真,惟被告丙○○、戊○○於97年12月31日當日確曾帶買家即一對男女與告訴人、丁○○、黃東立約在忠孝東路之「毒茶」茶店看貨、議價,期間丁○○不時遞送翡翠玉石予買主驗貨,後因買賣不成,該批翡翠玉石即交還告訴人,此亦經證人乙○○、丁○○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黃東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16頁、第35頁、第39頁反面、本院卷第192頁反面、第188頁);且被告丙○○與戊○○前於97年間某日在「一樂園飯店」曾以便於買方看貨之理由,將該批翡翠玉石其中2件攜至桃園尋找買主,惟於數小時後即將該2件翡翠玉石送回交還告訴人,此經證人 吳有明 、丁○○於警詢中、證人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98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11頁、第16頁、本院卷第190頁、第194頁),足見被告丙○○、戊○○確有為出售該批翡翠玉石而多次尋找買家之事實;再被告丙○○、戊○○提供管道出售該批翡翠玉石,其獲取利益之來源,為自出售該批翡翠玉石之過程中賺取價差,其所賣出之價格高低影響其等獲利多寡,是其等不欲讓買、賣雙方見面以免影響成交價格,亦不違背常情。何況被告丙○○、戊○○於當日與乙○○等人約在「六條咖啡店」轉往「毒茶」茶店與買家見面交易不成後,曾將該批翡翠玉石交還告訴人,自不能僅因被告丙○○、戊○○於97年12月31日下午在「毒茶」茶店之買賣未成交,其後又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加油站以尋找買家為由取走翡翠玉石而未於同日歸還,遽論被告丙○○、戊○○於97年12月31日與告訴人約在臺北市○○○路上「六條咖啡店」時,自始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有買主欲看貨為由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該批翡翠玉石。
⒉惟被告丙○○於97年12月31日晚間將該批翡翠玉石帶往桃園
縣龍潭鄉後,被告戊○○經被告丙○○指示將告訴人、丁○○、黃東立帶至被告丙○○住宿位在臺北縣土城市之簡愛汽車旅館等待,惟經告訴人等人徹夜等候,被告丙○○並未將該批翡翠玉石帶回簡愛汽車旅館交還告訴人,期間告訴人等人不斷要求被告戊○○打電話催促被告丙○○,被告丙○○又經由被告戊○○向告訴人等人表示將於98年1月1日晚間返回臺北交還該批翡翠玉石,惟被告丙○○仍未依約出現返還該批翡翠玉石,此經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及審理時、證人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17頁、第41頁、第188頁反面、第193頁、第193頁反面、第197頁反面),被告丙○○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之原因僅係單純受託代為尋找買家購買,如未能達成任務,自當負有歸還該批翡翠玉石之義務,而被告丙○○明知其於97年12月31日將該批翡翠玉石帶往桃園縣龍潭鄉尋找買家時,告訴人乙○○等人一直在其住宿之簡愛汽車旅館等待,且透過被告戊○○催促伊返還該批翡翠玉石,足見告訴人並不同意被告丙○○以尋找買主之名義繼續保管該批翡翠玉石,被告丙○○卻未按時將該批翡翠玉石送還,如無侵占之犯意,豈會罔顧告訴人之意願,而持有該批翡翠玉石。況被告丙○○即於隔2日(自98年1月1日起算為98年1月3日)將該批翡翠玉石攜至賭場賭博,並於賭輸約60萬元時將其中3件翡翠玉石押在賭場之事實,此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說東西在賭場、當鋪,他現在手頭不方便,請丁○○拿現金出來贖回去,被告丙○○會拿1張木材行開的支票給丁○○;及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過年前 松哥 託戊○○打電話來,東西有當了,也有押在賭場,也有賣了,他說要我拿115萬的現金來換這些東西,他會開1張票來抵押等語大致相符(98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24頁反面、第200頁、第202頁),被告丙○○既知該批翡翠玉石為他人所有,竟在告訴人未表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將之攜往賭場供賭輸時抵押之用,益見其於97年12月31日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欲出賣該批翡翠玉石不成,即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甚明。被告丙○○雖辯稱其在賭場賭輸抵押之翡翠玉石於隔2日(自98年1月3日起算為98年1月5日)又再回賭場賭贏贖回而將之交還予被告戊○○,其無侵占之犯行云云,惟被告丙○○自身之經濟狀況並無能力將其抵押在賭場之翡翠玉石贖回,此自被告丙○○向戊○○表示欲請丁○○拿出現金贖回一情即知,被告丙○○是否得以自賭場取回抵押之翡翠玉石既然繫於賭博輸贏之不確定之因素,如非被告丙○○僥倖贏錢,該批押在賭場之翡翠玉石豈非因此而易手他人;加以被告丙○○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將該批翡翠玉石分2次各交還3件,第7件仍在被告丙○○住處,嗣被告丙○○於98年2月18日入監服刑後始由被告丙○○之友人「朱仔」交予被告戊○○,此經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戊○○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存卷可查(98年度偵字第10019號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6頁、第197頁反面、第198頁、第202頁反面),被告丙○○如無侵占該批翡翠玉石之意圖,豈會任令第7件翡翠玉石放在家中而不親自交予被告戊○○,足見嗣後被告丙○○友人「朱仔」將該件翡翠玉石交予被告戊○○並非基於被告丙○○之指示,被告丙○○確有侵占之犯意,彰彰甚明。被告丙○○於侵占該批翡翠玉石後,固然基於返還之意而陸續將其中6件交予被告戊○○,惟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號著有判例,被告丙○○辯稱其事後已將該批翡翠玉石交予被告戊○○,足見其無侵占之故意云云,委不可採。
⒊又被告戊○○明知該批翡翠玉石為告訴人所有,其與被告丙
○○未尋得買主即應返還予告訴人,且被告丙○○於97年12月31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買賣未成之際,告訴人即再三催促被告戊○○聯絡被告丙○○返還該批翡翠玉石,並在被告丙○○所住位在臺北縣土城市之簡愛汽車旅館內徹夜等候,惟被告戊○○於98年農曆過年前後數日自被告丙○○處分2次各收受3件翡翠玉石、嗣又於被告丙○○入監服刑後數日自被告丙○○友人「朱仔」收受第7件翡翠玉石時,被告戊○○均未聯絡丁○○或告訴人表示歸還之意,此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屬實(本院卷第125頁),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該批翡翠玉石遭被告丙○○帶走後,被告戊○○從未告知其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一事綦詳(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被告戊○○雖辯稱其係準備將7件翡翠玉石回齊後一起交還予告訴人,而將其中6件先放在其友人綽號「金義」之住處云云,惟被告戊○○對於其所稱放置6件翡翠玉石之友人「金義」住處先供稱是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經本院質之何以警方前往查訪結果並無此址,又改稱「金義」之住處為臺北市○○○路○段○○巷○號
3樓,復由警方帶同被告戊○○親自前往該址確認是否為「金義」之住所,再度改稱應是臺北市○○○路○段○○巷○號
3樓,且供稱「金義」只有看過珠寶而已,跟本案沒有關係云云,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9年1月27日北市警安分戶字第09930398600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5頁、第161頁、第286頁),衡情該批翡翠玉石縱使難以高價賣出,仍具有一定金錢價值,倘被告戊○○確實欲將翡翠玉石返還告訴人,而在返還之前將翡翠玉石暫交由「金義」家中保管,其既信任「金義」能善盡保管責任,與「金義」之交情應屬匪淺,然被告戊○○卻對於「金義」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正確住址均無法正確詳述以供本院調查,被告戊○○既於收受該批翡翠玉石時已知告訴人所開售價為300萬元以上,理應謹慎行事,焉有可能貿然將該批翡翠玉石寄放在不詳人士家中,而自陷於無法取回該批翡翠玉石之風險之理;況被告在丙○○之友人「朱仔」交付第7件翡翠玉石即皮帶頭時,並未將前所收回之6件一起交還告訴人,反而將該皮帶頭以3萬3,900元之價格出售予聖記銀樓,此經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聖記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98頁、第198頁反面、第286頁、本院卷第288頁),如被告戊○○確有歸還告訴人之真意,豈會擅自將該皮帶頭出售予聖記銀樓,足見被告戊○○上開辯解,顯係胡謅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戊○○雖另辯稱上開皮帶頭係被告丙○○的朋友向珠寶店借錢,所借的錢在丙○○的朋友那裡,我沒有拿到錢云云,惟查上開皮帶頭出售予聖記銀樓之金飾來源證明書上所記載之出賣人為被告戊○○,並非其所稱被告丙○○之友人,此有上開金飾來源證明書可查,況且該件皮帶頭既為被告丙○○之友人欲借錢使用,自應填寫被告丙○○友人之姓名,以免被告戊○○未拿到錢,又於警方循線追查贓物時受無妄之災,惟被告戊○○仍填寫自己為出賣人,足見並非被告戊○○所稱之丙○○友人而是被告戊○○自己將該皮帶頭變賣予聖記銀樓,至為灼然。綜上而論,被告戊○○見該批翡翠玉石仍有價值可以脫手,於98年農曆過年前數日第一次自被告丙○○處收回該批翡翠玉石3件時即有易持有為所有接續侵占之意圖,而將其於98年農曆過年後數日、98年2月18日後數日自被告丙○○及被告丙○○之友人「朱仔」處所取得之翡翠玉石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告訴人,並進而將其中1件皮帶頭變賣予聖記銀樓換取現金花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戊○○竊盜部分:
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王俊智所有,由甲○○於98年2
月14日14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嗣發現遭竊報警後,為警於同年月15日7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308號近光復南路口攔檢查獲被告戊○○供己騎乘上開機車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鑰匙照片各1份、尋獲贓車現場照片
2張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5頁至第7頁),復有鑰匙1支扣案 可佐 。
⒉被告戊○○雖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友人「蕭忠興
」於98年2月15日6時30分許與伊在臺北市○○路與樂業街口見面時交予伊騎乘,伊與「蕭忠興」即各騎1輛機車前往忠孝敦化捷運站途中欲載綽號「 阿鍾 」之友人回「蕭忠興」位在臺北市○○街○○○巷11之2號3樓之合欣化學工業公司宿舍,該名「蕭忠興」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云云,並指認「蕭忠興」之口卡片供警方調查。惟警方依被告戊○○所指認之「蕭忠興」口卡片所載年籍資料傳喚蕭忠興到案說明,證人蕭忠興於警詢中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戊○○,且伊自行經營早餐店,並未在合欣化學工業公司工作等語明確(98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62頁、第63頁),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依口卡片中所載年籍資料傳喚證人蕭忠興與被告戊○○對質時,被告戊○○卻改供稱到案之蕭忠興並非其所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予伊之人(上開偵查卷第131頁),復自警方調取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觀之,並無合欣化學工業公司設立登記之紀錄,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登人亦為 潘福善 而非被告戊○○所指之「蕭忠興」(上開偵查卷第115頁至第118頁),是被告戊○○所提供有關「蕭忠興」之資料既無一正確,則被告戊○○辯稱該輛機車為友人「蕭忠興」所交付云云,其可信性即非無疑。再者,被告戊○○既然供稱不知所騎乘之機車為贓車,惟被告戊○○於98年2月15日7時15分許為警方攔檢時加速逃逸一情,亦經被告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上開偵查卷第10頁),倘被告戊○○不知其所騎乘機車取得方式並非合法,何以見到警方時不敢停車受檢,反而欲騎車逃逸?又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YAMAHA」廠牌,而用以發動該車引擎騎乘之機車鑰匙為「KYMCO」廠牌,機車與鑰匙之廠牌兩不相符,此經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屬實,並有扣案之機車鑰匙照片1張可佐(98年度偵字第5357號卷第5頁、第24頁),按理每輛機車均有專屬鑰匙,非專屬鑰匙無法發動該車引擎,且被告戊○○如係自合法管道取得該車,所附鑰匙自應與機車廠牌相符,惟被告戊○○卻辯稱「蕭忠興」將車發動好了交給 伊云云 (上開偵查卷第53頁),非但無法證明有「蕭忠興」此人,且其所稱將機車發動後再交付之行為無非多此一舉而與一般常情不符,被告戊○○對於為何持非專屬該機車之鑰匙騎乘機車既無法自圓其說,其上開所辯無非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戊○○既不能合理說明其騎乘王俊智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之來由,且該機車又非王俊智或有權使用者甲○○所交付予被告戊○○騎乘,則被告戊○○竊取上開機車犯行,至為明確㈢綜上所述,被告丙○○、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
詞,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侵占犯行、被告戊○○侵占、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戊○○因受託販賣翡翠玉石先後持有該批翡翠玉石,而起意侵占入己,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公訴人認被告丙○○、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詐欺取財、侵占二罪之侵害財產法益、侵害之時、地及被害主體,均無差異,抑且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及侵害「他人之物」為犯罪客體之構成要件,並有罪質之共通性,尚未逾越公訴人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判決可資參照)。另被告戊○○竊取王俊智之機車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戊○○先後多次侵占犯行,係利用相同機會、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同,是予以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會較將之個別評價而論以數罪為合理,以避免對行為人之犯罪行為過份評價、處罰,而有違刑罰之謙抑原則。被告戊○○所犯侵占、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侵占罪及竊盜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戊○○明知該批翡翠玉石非其等所有,竟未忠於託付出售該批翡翠玉石,貪圖一己私利而利用持有該批翡翠玉石之機會予以侵占,且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一再催討,仍隱瞞其自被告丙○○取得該批翡翠玉石之事實加以侵占,犯後仍不斷謊稱該批翡翠玉石由友人「金義」保管,企圖解免其責,嚴重損及告訴人之權益及所侵占財物之價值,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任何金錢,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另被告戊○○又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戊○○竊得之機車已發還甲○○領回,所受損失尚得以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戊○○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應屬被告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士珺
法官陳思帆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