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士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0年度執聲字第2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士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士豪因犯妨害自由案件(96年度執他字第5388號),經鈞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90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6年10月2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15日19時許,利用在新北市○○區○○路○○號「168洗車店」從事洗車工作之機會,見顧客 尤德坤 所有,放置在其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車內之HTCWILDFIRE牌(型號A333,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1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並於同年月16日起將該行動電話內之SIM卡取出,而插入其向遠傳電信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SIM卡後撥打使用,並旋於同年月19日某時許,贈與不知情之 蕭毅 使用。嗣經尤德坤託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其另犯竊盜罪,經鈞院於100年8月5日以100年度簡字第5321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20日,於100年9月13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士豪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於96年10月2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0年4月15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321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0年9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受刑人前因所任職洗車場之經營者佯稱幫忙「索討債務」,而犯妨害自由犯行,詎該案於96年10月26日獲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又利用從事洗車工作之機會,復犯竊盜罪,顯無悔悟之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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