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1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項偉 (即 項灝 之繼承人)、 項玫 (即項灝之繼承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債權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與聲請人合併,合併後其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均由聲請人概括承受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權利人之身分聲請發還擔保金,核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民事裁定,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訴訟程序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
四、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原為債務人項灝,其於95年10月31日死亡,其配偶 楊碧英 、兄弟 項凱 分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故應以 項謙 、項偉、項玫為其法定繼承人,其中項謙已於98年12月30日死亡,項凱再次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事,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1111號、第1522號、99年度繼字第26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故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之相對人,自應列項偉、項玫2人,合先敘明。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3月29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47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2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2623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分配完畢,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受讓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假扣押債權人,共獲分配新臺幣1,087元,因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與勝訴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將上開分配款依法提存,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按前揭所保留款項即為原94年度執全字第221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且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發還擔保金之要件。據此,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