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奇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奇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游奇才於民國96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
1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3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同年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9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因未完成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執行完畢;10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執行中);詎猶未能悔悟,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犯意,於101年2月19日下午5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2、3日之某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採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電動遊樂場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於上揭時日經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奇才坦承不諱,其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未能戒斷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己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因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壽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沈峰巨中華民國101年6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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