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零點零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為警查獲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甲○○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被告之自白。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0‧0一公克及專供施用之器具吸食器一組。
(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
(四)台灣士林看守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士所戒字第三五0九號函及所附台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