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2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九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巷○○號五樓
乙○○住同丙○○住桃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武男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 肆佰 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丙○○以新台幣貳仟肆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以被告甲○○、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貳拾伍萬元、捌佰捌拾萬元,分別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二七五、百分之九.一一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詎屆清償期後,尚積欠壹佰伍拾萬元、貳佰玖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共肆佰肆拾叁萬叁仟叁佰肆拾肆元)。
二、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以被告甲○○、乙○○、丙○○為保證人與原告簽定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款額度為貳仟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利率百分之九.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如附表二所示日期動用借款,並於該表所示到期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款貳仟萬元。
三、被告之借款期限雖尚未到期,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四、對被告 黃秋東 抗辯之陳述:
1、被告與擔任與主債務人同一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縱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之情形,亦不得依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主張檢索抗辯權。
2、借據第六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另訂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已明白顯示被告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3、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係補充性之普通保證責任,於連帶保證時並不適用。又契約第十三條已明白約定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人所出據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責。
参、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紙、週轉金貸款契約書影本乙件、借據影本六件、授信約定書影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丙○○聲明及陳述如下:
壹、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略稱:
一、原告台灣中小企銀並未說明債務人致昌公司如何不履行債務,及未對債務人致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對保證人之被告丙○○求償,顯有違誤。
二、復依原告台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借據二張,其內容並未有任何有關保證人如何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自不能專憑定型化契約所印好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認被告丙○○必須負連帶之保證責任。又借據僅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將另訂立之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份,姑不論未見所謂之授信約定書,而依其記載也未有連帶保證人,應如何連帶保證之記載,不能僅依定型化所印製之借據,印有連帶保證人即要求所有保證人均負連帶保證之責任,顯然有違民法誠實信用之原則。
三、又依原告台灣中小企銀所提出之週轉金貸款契約內第十三雖規定,借款人基於本契約所負之一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絕不因借款而另出具之申請書件、借據、票據、或其他憑證未經連帶保證人簽署而主張免除責任,按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故其所規定顯然違法,原告台灣中小企銀,應將致昌公司依據週轉金貸款契約主張之各筆借款,舉證保證人即被告丙○○有連帶保證之理由。
四、貸款貳仟萬元部份,依原告提出請求之依據為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所簽定之週轉金貸款契約,而貸款日期均在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後,按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依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之規定,原告之要求被告丙○○負連帶保證責任,亦有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卷附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載明:「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事實欄所載之證物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雖被告丙○○辯稱:原告亦未對債務人致昌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即對保證人之被告丙○○求償有違誤,又不能專憑定型化契約所印好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即認被告丙○○必須負連帶之保證責任,契約書第十三條約定違反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云云。惟:
1、被告丙○○並不爭執借據、約定書上之簽名,足認被告丙○○有親自在借據及授信約書上簽名。查原告據以請求之借據,被告丙○○之名字,係緊接在「連帶保證人」欄下簽名,是被告簽名係為擔任被告致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無誤認之虞,又借據第第六條雙方有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另訂授信約定書視為本借據之一部。授信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立約人所保證之債務,如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立約人當即負責,立即如數付清並同意左列事項:貴行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立約人求償;如貴行拋棄擔保物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同意更換擔保物,或充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或分期清償,均毋須再徵求立約人之同意,立約人仍負全部債務之保證責任...。則依兩造約定書所載,係排除保證人之先訴抗辯權,依其內容而論,屬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即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而此種保證,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解釋上,即保證債務中之連帶,為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是此約定已足讓為保證人之被告丙○○知悉擔任保證人所負之權利義務,其抗辯兩造未記載保證之內容及責任,洵屬無據。
2、定型化契約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或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或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固可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屬無效,然被告主張之定型化契約,對於「連帶保證人」部分,係顯示契約當事人在契約之地位及契約主體地位,要與平等互惠原則無涉,是被告丙○○未具體主張、說明,遽以謂定型化契約無效要非可採。
3、按本節所規定保證人之權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預先拋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另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一、保證人拋棄前條之權利者。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變更,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三、主債務人受破產宣告者。四、主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者。是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已即係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所載之「另有規定」,而本件屬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為連帶債務人之被告丙○○不得主張先訴抗辯權,即屬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之拋棄權利,則被告丙○○自得再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之一主張無效。
4、從而,被告丙○○所辯各節,均無所據,其既在附表一所示之二筆借款,及週轉金貸款契約上之連帶保證人處簽名,則被告依週轉金貸款契約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貸款肆佰壹拾玖萬元、參佰陸拾陸萬元、肆佰零參萬元、貳佰參拾萬元、 伍佰 捌拾貳萬元、壹佰貳拾陸萬元,有借據六張為憑,自須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負保證責任要屬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