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俞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俞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附近」應補充更正為「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起回溯120小時之不詳時間,在其友人所駕駛停放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附近之車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於民國10
7年2月23日14時42分許,採集被告黃俞瑄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方法初步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分別為1402ng/mL、14325ng/mL)等情,有該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7頁)。而該署送檢驗之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等情,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
㈡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
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再者,一般人如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施用者,約有施用劑量之70%自施用後24小時內,由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可檢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及96年4月20日管檢字第0960003946號函可按,亦均屬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另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被告於107年2月23日14時42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自足徵其應有於107年2月23日14時42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至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為採尿起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段,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並應接受戒癮治療,有該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2月23日14時42分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見原規劃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之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
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㈣復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緩起訴之執行,有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猶未能戒除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考量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117號被告黃俞瑄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01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俞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其自願參加本署所規劃毒品減害計畫之替代療法,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23日14時42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大里區青年高中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再以打火機加熱燒烤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黃俞瑄前揭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俞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按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雖然檢察官尚未撤銷前案之緩起訴處分,即就本件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上開所謂「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顯係針對前開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案件(即前案)而言,蓋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皆係檢察官終結偵查所為之處分,檢察官得就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係經合法撤銷為前提,此乃法理上所當然,故上開法條始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以資遵循。惟查本案係被告於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後5年內再犯之另一施用毒品案件,其提起公訴之法定程式是否合於規定,與前案之緩起訴處分是否先行撤銷,應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7日起至108年9月
6日止,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定期接受採尿檢驗等事項為緩起訴條件,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竟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既已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逕行依法起訴。
三、核被告黃俞瑄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被告於警詢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 阿翔 」及「 李明鴻 」等語,然被告並未提供具體之資料以供查證,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尚修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