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723號原告 董涵真 被告 黃禹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間,以原告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告個人資料為由,提出原告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而涉嫌同法第41條第1項罪嫌,而該案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
022號(下稱甲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被告以原告佯以辦理「102年建置流浪動物收容園區及募集絕育經費」、「為辦理收容流浪動物及籌募絕育醫療經費」勸募活動為由,製作內容不實之申請表及活動計畫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而獲得勸募許可,使不特定人陸續將款項匯入不再流浪動物協會所使用之帳戶,再任意提領及匯出前開款項以供私用,及蒐集他人所有之收據及發票用以製作內容不實之勸募活動成果報告為由,提出原告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及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該案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偵字第4091、4092號(下稱乙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被告濫行告訴甲案、告發乙案,對原告之名譽、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甲案部分,係因為原告曾在他案筆錄中表示透過網友取得我的個人資料,才對原告提告,我告原告是有憑有據的。有關乙案部分,也不是誣告,因為這裡面很多人都是人頭,且毫不知情狀況下被登錄成人頭會員,原告再把這些人頭會員的造假記錄,當選為台灣動物協會的理監事,我告發這麼多人就是要這些人出來說明,我當初告發原告是有憑有據的,但檢察官卻未傳喚證人調查。因此,本人依法對原告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應不構成侵權行為。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間,以原告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告個人資料為由,提出甲案罪嫌,而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年間告發原告涉嫌乙案等罪嫌,而乙案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甲案、乙案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607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至22頁),被告對上情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認定,合先敘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告訴、告發原告甲案、乙案刑事罪嫌案件對原告之名譽、人格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提起前開刑事告訴、告發之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而該當於侵權行為要件,並致原告前開權利受損?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誣告罪之成立,係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20年台上字第71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如其係在法律所保護範圍內行使權利,復符合一般提出告訴救濟程序,尚難認係濫用該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縱最終認定行為人犯罪嫌疑不足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認不能證明犯罪,抑或其行為不罰而為無罪之判決者,然提出刑事告訴係懷疑他方涉有犯行之救濟方式,告訴人除係虛構不實資料誣指他人涉及犯罪外,並不負擔保無誤之責任,要不得單憑其之告訴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係以誣告為損害行為人名譽為目的。
㈡經查:
⒈原告認臉書帳號為「YujieHuang」之人(即本件被告)
於臉書上所留言之內容涉嫌妨害名譽提起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下稱丙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之後,被告於105年
3月間,以原告曾於丙案中供稱:因被告以私訊告知其他網友,伊輾轉透過網友得知「YujieHuang」之人為黃禹傑等語,認原告涉嫌甲案罪嫌,並提出該次詢問筆錄影本
1份為證,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6180號102年12月3日詢問筆錄影本、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告所提出之附證一及甲案中105年度他字第2076號卷第4頁),且經本院調閱甲案偵查卷證查核屬實。又甲案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係以原告曾於偵查中為上開供詞,決意對原告提出涉犯甲案罪嫌之刑事告訴,顯見被告主觀上認知原告曾有不當蒐集、處理及利用被告個人資料為由,據而對原告提出甲案之告訴,尚難認有虛構事實無故入原告於罪,使之遭刑事訴追之意。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虛構事實對之誣告云云,自非可採。
⒉另被告以原告涉有乙案罪嫌提起告發,業經不起訴處分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乙案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已如前述。然經本院調閱乙案偵查卷證後可知,被告於提出告發之初,已有提出社團法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協會之法人登記資料、董監姓名資料、「為辦理收容流浪動物及籌募絕育醫療經費」活動詳細資訊、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活動成果報告、「102年建置流浪動物收容園區及募集絕育經費」活動詳細資訊、活動申請表、活動計畫書、活動成果報告、建物謄本等資料,供檢察官查證(見乙案卷中105年度他字第7695號卷第7至22頁、
105年度他字第7697號卷二第7至20頁)。而經檢察官依告發內容調查後,乃認:原告確為財團法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動物協會第一、二屆理事長,該協會為辦理「102年建置流浪動物收容園區及募集絕育經費」勸募活動,曾於
101年間,製作勸募活動申請表及活動計畫書,向內政部申請而獲得勸募許可,及訴外人 邱美淑 及原告分別為財團法人臺灣動物不再流浪動物協會第三屆(現任)理事長及理事,該協會為辦理「為辦理收容流浪動物及籌募絕育醫療經費」勸募活動,於104年間,製作勸募活動申請表及活動計畫書,用以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而獲得勸募許可乙事;又「102年建置流浪動物收容園區及募集絕育經費」、「為辦理收容流浪動物及籌募絕育醫療經費」勸募活動,均經衛生福利部將不再流浪動物協會所函報之相關活動成果予以備查等情,有內政部106年1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50091527號函及所附不再流浪動物協會登記資料、理監事名單、衛生福利部106年1月6日衛部救字第1051302359號函及所附「為辦理收容流浪動物及籌募絕育醫療經費」、「102年建置流浪動物收容園區及募集絕育經費」勸募活動相關資料附卷可考(見乙案卷中105年度他字第7695號卷第1至223頁、105年度他字第7697號卷二第147至
152頁),並有乙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告發內容有提供資料供檢察官循線查證,並非完全出於憑空,而被告根據此客觀已發生之社會事實(即上開協會曾辦理「102年建置流浪動物收容園區及募集絕育經費」、「為辦理收容流浪動物及籌募絕育醫療經費」勸募活動,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書面資料備查等客觀事實)提出告訴,並適用本身自行理解之法律概念,並無捏造或完全虛構事實憑空杜撰,而係事出有因,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可言。況被告以告發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其內容僅為偵查犯罪之檢察機關之承辦檢察官得以知悉,而檢察官基於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及偵查犯罪嫌疑之權責,即應積極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原告之人格評價自不因該承辦檢察官知悉告發之內容即受有貶損。又被告僅將告發狀函送檢察機關,並未散布該告發狀之內容,該告發狀內容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等情,自難認為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
㈢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告訴之事實,在有合理懷疑情形
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原告提出之告訴,及本於客觀社會事實,無捏造或完全虛構事實提出上開告發事實,均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構陷之不法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提出告訴、告發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應賠償伊精神上損害60萬元云云,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告於前開訴訟中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告發行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亦無造成原告名譽上損害,自非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而不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揆諸前開說明,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趙伯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