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平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第10358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平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2、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平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8795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6年1月4日起,至107年7月3日止,惟楊平鴻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提起公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2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7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二、嗣先後於㈠106年8月8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豐年街53巷口因駕駛車輛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楊平鴻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向警自承身上攜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330公克),並主動交付及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後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嗣於106年8月14日5時15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遭警方查獲,其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前,自首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楊平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平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附表編號1、2事實部分,並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4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及扣案海洛因1包附卷可證;附表編號3、4事實部分,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罪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楊平鴻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其施用行為,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持有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4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後2次為警查獲時,係分別因其駕車形跡可疑經警趨前盤查或因另犯竊盜案件遭警逮捕到案,此際警方均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或持有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或主動交付其持有供施用之本件扣案毒品或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106年度毒偵字第7381號卷第4頁背面、106年度毒偵字第5611號卷第2頁),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上開4罪之刑,並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附表編號1、3與編號2、4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所定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偵查案號│主文││號││││││├─┼────┼────┼──────┼────┼───────────┤│1│於106年8│新北市三│以將海洛因摻│106年度│楊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月8日19│重區光興│入香菸內點燃│毒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許(原│街77號2│吸食其產生煙│7381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聲請書誤│樓住處(│霧之方式,施│自首】│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載為19時│原聲請書│用第一級毒品││參零公克)沒收銷燬。│││35分許)│誤載為新│海洛因1次││││││北市新莊││││○○○區○○路│││││││與豐年街│││││││53巷口)││││├─┼────┼────┼──────┼────┼───────────┤│2│於106年8│同上(原│以將甲基安非│同上【自│楊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月8日某│聲請書誤│他命置於玻璃│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許(原│載為在不│球吸食器內點││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聲請書誤│詳地點)│火燒烤以吸食││仟元折算壹日。│││載為於10││煙霧之方式,│││││6年8月8││施用第二級毒│││││日20時10││品甲基安非他│││││分為警採││命1次(原聲請│││││尿前回溯││書誤載為以不│││││96小時內││詳方式)│││││之某時許│││││││)│││││├─┼────┼────┼──────┼────┼───────────┤│3│於106年8│在新北市│同上編號1│106年度│楊平鴻施用第一級毒品,│││月14日11│三重區光│(原聲請書誤│毒偵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時20分為│興街77號│載為以不詳方│5611號【││││警採尿前│2樓住處(│式)│自首】││││回溯26小│原聲請書││││││時內之某│誤載為在││││││時許│不詳地點│││││││)││││├─┼────┼────┼──────┼────┼───────────┤│4│於106年8│同上│同上編號2(│同上【自│楊平鴻施用第二級毒品,│││月14日11││原聲請書誤載│首】│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20分為││為以不詳方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警採尿前││)││仟元折算壹日。│││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