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葛明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葛明德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5月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2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 東原 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於107年3月7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撤銷緩刑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05年3月31日以105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5月5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7年5月4日止;又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8月24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7年2月12日以107年度東原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3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係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為由,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之107年4月16日聲請撤銷緩刑,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4月16日東檢德庚105執緩52字第5838號函、該署檢察官聲請書各1紙及上開函文上本院收文章戳1枚存卷為據,縱受刑人所受緩刑期間業於107年5月4日屆滿,依刑法第76條但書規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然並未於聲請書內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所為聲請尚嫌疏略。再參以受刑人前案所犯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後案所犯為傷害罪,侵害法益分別為自由法益與身體健康法益,況後案亦非於家庭成員間所為,不構成家庭暴力罪,2者罪質顯然有別,復查以後案判決書可知,受刑人本有意願與該案告訴人和解,僅因賠償金額未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受刑人所為雖應責難,但尚非無端恣意滋事,而係與告訴人間因生活相處摩擦未能理性溝通解決所致,難認後案有何特別顯現受刑人惡性、反社會性情節嚴重,致有撤銷前案原宣告緩刑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傷害罪雖應非難,惟無從憑此遽認前案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