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淵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淵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淵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張淵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8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8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5年4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
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案查獲經過,係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搜索票到場執行搜索,惟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器具,而員警於警詢時所提示關於被告與其上游「 鄒文獻 」疑似交易毒品之監聽譯文,與本案搜索時間已有數個月之差距,是縱被告確曾向「鄒文獻」取得毒品,亦無法遽認員警於執行搜索時,確已能夠對被告本案於106年11月19日下午2時許之施用毒品犯行,有確切根據而認為合理可疑。被告於為警執行搜索而未查獲不法贓證物時,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此有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
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815號被告張淵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9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05年4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9日14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警方於同年月20日7時4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仁化街16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淵源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91345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劉新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
書記官蕭貿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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