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5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51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董暐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董暐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暐忠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所載疏漏部分,均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各有明文。又上開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前開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行類型、次數、時間間隔、侵犯法益等情,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表:受刑人董暐忠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1月17日晚間7、8│100年3月9日某時│101年1月17、18日│││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0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999號│度毒偵字第3107號│度偵字第1744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448、147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192號│101年度易緝字第97號│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實├────┼────────────┼────────────┼────────────┤│審│判決日期│101年8月24日│101年9月5日│102年2月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192號│101年度易緝字第97號│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決├────┼────────────┼────────────┼────────────┤││確定日期│101年9月13日│101年9月28日│102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執字第11284號│度執字第12367號│度執字第4023號│└───────┴────────────┴────────────┴────────────┘┌───────┬────────────┬────────────┬────────────┐│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年2月│├───────┼────────────┼────────────┼────────────┤│犯罪日期│101年6月27日晚間6、7│101年6月27日晚間10時許│101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時許至同年月28日晚間7時│││││20分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1年││關年度及案號│度偵字第17445號、101年│度偵字第17445號、101年│度偵字第3223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448、1472號、│度偵緝字第1448、1472號、│度偵字第905號、102年度│││101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202號│偵緝字第1957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102年度訴字第1853、1951││││││號││實├────┼────────────┼────────────┼────────────┤│審│判決日期│102年2月7日│102年2月7日│103年6月3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101年度訴字第2155號│102年度訴字第1853、1951││││││號││決├────┼────────────┼────────────┼────────────┤││確定日期│102年3月21日│102年3月21日│103年7月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否││金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023號│度執字第4023號│度執字第11620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