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鳴忠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6年度交易字第42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鳴忠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創傷姓蜘蛛網膜下出血」更正為「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一)被告李鳴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二)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鳴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往肇事現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尚未發覺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主動表明願意接受裁判而自首,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8頁)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6頁)在卷可稽,其過失傷害罪部分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時以駕駛營業遊覽大客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並應注意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然其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駕駛車輛超越告訴人 何有妹 騎乘之機車,致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水腦症、右臉部挫傷等傷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態度尚佳,及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和解,然因雙方和解金額尚有差距而未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95頁);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未經前車允讓逕由前車左側超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2第12頁正反面);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1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